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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段永全与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永全,张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396号原告:段永全,男,汉族,1953年2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张泽民,男,汉族,1951年12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原告段永全诉被告张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共计5284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35000元,用于油站经营用款,约定借款利率为1.5%。2000年还款三次共计69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泽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9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段永全现金120000元(壹拾贰万元正)。息按1.5%支付。”。1998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段永全现金壹万伍仟元正”。200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段永全现金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正)”。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其中:借款12万元系1997年4月15日原告在下马村一农场内昆明汇发食品饮料厂办公室内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20000元;1998年4月7日借款150000元系原告在1998年4月初出售了一辆面包车,获得价款卖20000元,卖车当天晚上被告来厂里找原告借款,该笔借款本金1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2000年9月30日借款1000元也是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庭审中原告还认可被告归还了借款利息69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并陈述:“1994年开始我在原告段永全经营的工厂工作,被告张泽民向原告借款12万元时候我在场,他们交钱的时候我亲眼看到了钱是从保险柜中拿出来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5万元,且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亦载明借款13.5万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当庭陈述及证人朱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出具12万元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交易习惯,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12万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向被告主张以借款120000元为本金自1997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利息354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69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8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永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元。二、由被告张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永全借款利息人民币285000元。三、驳回原告段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7元,由被告张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