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全与灵山县那隆镇茶子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全,灵山县那隆镇茶子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036号原告:谢全,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现住。被告:灵山县那隆镇茶子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山县那隆镇茶子村。法定代表人:劳诒宁,该公司经理。原告谢全与被告灵山县那隆镇茶子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全、被告灵山县那隆镇茶子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劳诒宁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如数退回预收一级红砖款9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承担预付款利息3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2014)灵民初字第1577号案受理费250元的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预收原告两万块一级红砖款9000元,并出具一张收款单据。被告以挂羊头卖狗肉为名,招揽原告为顾客,待原告进入其圈套之后,便以次充好,将所谓的标砖冒充一级砖供应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2年7月期间到工商部门投诉,但工商部门不搭理原告提出的意见和要求。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红砖预付款9000元即18000元,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后,原告才明白请求双倍返还是错误的,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元,这是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有《民法》第93条、《消法》第47条为依据。被告生产的砖块未能够达到一级红砖的质量标准,所供给原告的砖块,被告也无法作出书面证明是一级红砖。被告在诉应中辩称预收的9000元不是定金,供给原告的是一级红砖,这是非常荒唐的事实。被告预收原告两万块砖款是事实,但其供给的砖不属于一级砖,而是一些标砖,与约定的名称不相符。综上,原告上述前三项共计12865元的请求事项,是被告违约造成的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消法》第40条、第47条、《合同法》第113条、第119条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灵山县那隆镇茶子页岩空心砖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已经于2012年8月16日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主张退回红砖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以9000元购砖定金按双倍返还,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之前从没有过就其所运红砖的等级、质量、数量提出来过异议。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至今已两年多,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向法院起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三、被告已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红砖20000块,双方口头约定单价0.45元/块,由原告雇请车辆到被告的砖厂运砖,先交钱后提货。原告向被告支付购砖款9000元后,雇请刘可定于2012年6月6日运砖4000块、刘可宇于2012年8月5日运砖4000块、2012年8月9日运砖4000块、2012年8月14日运砖4000块、2012年8月16日运砖4000块,至此被告分五次将红砖(标砖即一级红砖)交付给原告,被告已完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完全可以拒绝运货,但原告收货后对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并将所购买的红砖使用建起了楼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购买人收货时对质量没有提出异议,并将货物全部使用的行为,视为购买人认可货物质量合格。现原告购买使用了被告的红砖后,又回过头来要回红砖款,纯属是无赖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销售单据》、(2014)灵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发货凭证》之间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曾到被告处订购红砖及被告已将红砖运完给原告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交购砖(壹级红砖,单价0.45元,数量20000块)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那隆镇茶子砖厂(公司)销售单据”一份。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购砖款9000元的双倍定金即18000元。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经交付一些标砖,但没有交付完20000块砖,还欠多少不清楚,拉回来的标砖已经用来建起了楼房。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确认有‘定金’的约定;被告已分五次共运标砖20000块给原告,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后,均没有提出上诉。2017年6月7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红砖,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红砖(或标砖)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已经到被告处拉完了红砖,并全部使用建起了楼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通知出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可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期限。原告曾于2012年7月期间认为“被告出售的标砖是掺假砖块、以次充好”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查处,但在投诉要求查处无结果的情况下,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另外,原告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购砖款9000元的双倍定金即18000元。本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10月17日分别送达给原、被告,但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现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就本案再起诉,且不能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怠于行使诉权,待诉讼时效期间过后才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因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本案与(2014)灵民初字第1577号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因此,被告此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元,由原告谢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龙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