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过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211号原告:过某,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磊,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过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礼国、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村××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住房全部归原告过某所有;二、被告陈某协助原告过某将瑶海区裕溪路XXXX号××村××室过户登记至原告过某名下。事实和理由:过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同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合肥市瑶海区××村××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住房全部归过某所有。离婚后,过某多次要求陈某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至过某名下未果。陈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过某与陈某根据离婚协议至民政部门离婚后,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在无通谋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即发生效力。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村××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住房应归过某所有。陈某理应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变更登记,因该房屋尚存在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双岗支行的抵押权,按照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这构成了物权转移的障碍,过某自愿以个人名义清偿该房屋上的按揭贷款,则自其清偿之日起过户登记事实上可以履行。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裕溪路XXXX号××村××室(房地权证合瑶字第××号,建筑面积56.92平方米)房屋归原告过某所有;二、被告陈某于原告过某清偿完毕该房屋上的中国工商银行安徽省合肥市合肥双岗支行的按揭贷款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过某名下;三、驳回原告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60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 巅人民陪审员 于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