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行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颖佳与方正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颖佳,方正县公安局,宋晓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24行初18号原告王颖佳,男,1984年0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法定代表人商延顺,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君,男,汉族,方正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力,男,汉族,方正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杨出任,男,汉族,方正县公安局兴方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宋晓涛,男,1968年0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原告王颖佳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第三人宋晓涛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由吴少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志岩、张秀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颖佳、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刘君、委托代理人郑力、杨出任、第三人宋晓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方正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宋晓涛作出的方公(兴)行罚决字[2017]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要求对第三人宋晓涛从重处罚。原告王颖佳诉称,2017年7月9日20许,我去宋晓涛经营的左家熏酱馆找人。我进店后,宋晓涛夫妇驱赶我离开,驱赶过程中对我进行语言、人身攻击,致我人身多处淤青。事情发生后,方正县公安局兴方派出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方公(兴)刑法决字[2017]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中只体现宋晓涛辱骂我的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我觉得对于违法行为人宋晓涛的处罚过轻。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方公(兴)刑罚决字[2017]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宋晓涛依法从重处罚,请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一、案件事实经过。2017年7月9日20时许,王颖佳上左家熏酱馆找曹发交谈,在左家熏酱店内,左家熏酱馆经营者宋晓涛夫妇赶王颖佳离开左家熏酱馆,王颖佳拒不离开,而后宋晓涛夫妇将王颖佳推出左家熏酱馆,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宋晓涛对王颖佳进行了辱骂。2017年7月9日21时许,方正县公安局兴方派出所接到王颖佳报案称,自己在星火小区左家熏酱馆被人打了,兴方派出所受理此案。经依法查明宋晓涛夫妇在赶王颖佳离开时对王颖佳进行了辱骂,因此2017年7月12日,方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宋晓涛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针对原告他认为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处罚过轻,答辩人认为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录像以及向在场的人进行询问取证,并不存在如原告所说存在殴打的行为,在驱赶过程中宋晓涛夫妇只是推王颖佳,宋晓涛对王颖佳有辱骂行为,故宋晓涛的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二)项的规定,构成侮辱他人。三、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经过对双方当事人宋晓涛和王颖佳的陈述和申辩,综合民警出警经过及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情况,形成了宋晓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完整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方正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对宋晓涛作出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的决定,依据事实的情节是清楚地,证据是充分的,处罚是适当的,至于申请人所称宋晓涛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其中任何一项之规定,宋晓涛殴打近80岁老人,不具有情节特别轻微条件,事情发生后,宋晓涛没有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反而恶语相加,一分钱医药费都没有承担,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当时考虑到事出有因,情节轻微,化解矛盾,达到教育目的为出发点,故对宋晓涛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我局认为对于宋晓涛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但因此案情节显著轻微,宋晓涛能够主动向王颖佳赔礼道歉,并带王颖佳到方正县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承担了检查费用,此案因民间纠纷引起,事后对此案进行调解,要求依法处理,所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宋晓涛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的决定是适度的。综上所述,我局对于宋晓涛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且在执行该决定过程忠,程序合法,无违法违规行为。请求方正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2017年3月2日作出的方公(民)行罚决字【2017】1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答辩意见为同意被告方正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方正县公安局作出方公(民)行罚决字[2017]1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证据二、案发当时录像光盘;证据三、王颖佳诊断书一份。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据二、案件来源;证据三、到案经过、传唤证;证据四、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五、原告王颖佳询问笔录;证据六、第三人宋晓涛询问笔录;证据七、第三人宋晓涛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八、第三人宋晓涛三次询问笔录;证据九、第三人宋晓涛的爱人左志霞询问笔录;证据十、第三人宋晓涛的爱人左志霞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十一、第三人宋晓涛的爱人左志霞三次询问笔录;证据十二、曹发询问笔录;证据十三、曹发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十四、曹发爱人张永琴询问笔录;证据十五、曹发爱人张永琴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十六、霍利询问笔录;证据十七、原告交付到派出所原告医院伤情诊断证明;证据十八、案发现场光盘。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一、二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三因无法证实是第三人宋晓涛造成,故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六、七、八、九、十、十一有异议,提出宋晓涛与其爱人左志霞的笔录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有异议,提出曹发与爱人张永琴说谎,对证据十六有异议,提出霍利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由包庇成分;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所举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认定有效。第三人未举证。综合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9日20许,原告王颖佳去第三人宋晓涛经营的左家熏酱馆找曹发,曹发与原告王颖佳曾有过关系,致使王颖佳宫外孕,后协商解决。在左家熏酱馆店内,左家熏酱馆经营者第三人宋晓涛夫妇将王颖佳推出左家熏酱馆,在多人在场情况下,宋晓涛对王颖佳进行了辱骂。方正县公安局兴方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宋晓涛行政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王颖佳认为自身受伤,公安机关处罚过轻,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颖佳到第三人宋晓涛经营的左家熏酱馆找人并无不当,通过监控录像表明当时的情形是不受欢迎的,在此基础上,理应离开左家熏酱馆,而不是继续扩大矛盾。宋晓涛确有辱骂推搡情节,故公安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兴)行罚决字[2017]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按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颖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颖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伟人民陪审员 刘志岩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心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