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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8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P-×××××的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交通路漯河大桥桥南处时,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