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以祥与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以祥,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4025号原告:余以祥,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太宇,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金桂大道159号。法定代表人陈洪建。原告余以祥与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以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以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支付本金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为促进公司经营,于2016年7月19日向原告余以祥借款共计贰拾萬元圆整(200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方每月给被借款人支付壹万(小写10000元)资金占用费”。现借款期限已到,原告数次催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余以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余以祥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到余以祥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借款方每月给被借款人支付壹万元(小写10000元)资金占用费。如借款方不能按时向被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和按时归还本金的,借款方愿意用其酒店经营收入作为借款占用费支付及本金归还担保。借款方: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2016年7月19日,法定代表人龚俊”。次日,原告余以祥从其母亲在中国银行的存折上向被告付款贰拾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有相关支付凭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占用费的约定违反法定标准,诉讼中原告明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7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原告已放弃主张,故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以实际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以祥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恩施市康世道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漆金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常唯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