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东明与赵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明,赵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365号原告:刘东明,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攀,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修武县。系原告哥哥。原告刘东明与被告赵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平、张朝礼、人民陪审员张启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被告赵攀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东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依据修武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郇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支付给其雇员陈军、马志强的赔偿款3655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驾驶欧铃牌无牌照载重汽车,沿修武县周流村通向小营村的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营村西侧限高杆处时,因车辆起重臂没有完全回落至支架上,起重臂前端撞到限高杆上与停放在此的豫H×××××号三轮载货车相撞,三轮载货车侧翻后造成被告和陈军、马志强受伤的事实。原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受伤治疗结束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赔偿158441.38元,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以及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陈军、马志强的赔偿款共计195000元,被告在取得该部分赔偿款后,并未对其雇员陈军、马志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陈军、马志强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陈军各项损失13811.62元,马志强10709.51元。原告认为,被告赵攀在未经陈军、马志强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在额外取得赔偿款后未向陈军、马志强支付赔偿费用,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被告赵攀辩称:1、被告赵攀作为原告在(2015)修民郇初字第169号案件中起诉时要求赔偿15万余元的费用,只是赵攀在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不是所有的费用;2、原告要求退还的费用是如何计算的?3、原告起诉的不当得利,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攀没有支付马志强和陈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刘东明举证如下:1、(2015)修民郇初字第169号案件中的起诉书、调解书、调解协议、收到条,以证明在(2015)修民郇初字第169号案件案件中,赵攀提起诉讼的总额为158441.38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数额为195000元,刘东明在赵攀诉请基础上多支付36558.62元,该调解协议约定,赵攀承担陈军、马志强所有损失。2、(2016)豫08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书、支付凭证,以证明陈军、马志强起诉后,法院判决刘东明赔偿23967元。支付执行费255元,还证明因被告赵攀未履行(2015)修民郇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致使原告遭受上述损失。被告赵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起诉时只包括赵攀的前期费用,不包括之后的费用,达成协议的195000元包含赵攀的后期治疗费用和陈军、马志强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赔偿过陈军、马志强,且二人均打有收到条,不存在未履行(2015)修民郇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赵攀举证如下:2015年8月28日,陈军、马志强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刘东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陈军、马志强出具的收到条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如果该条真实,则(2016)豫0821民初717号案件是错案,陈军、马志强在该案的陈述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该案应当进入再审,并返还刘东明支付的赔偿款,应对陈军、马志强进行拘留、罚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陈军、马志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否则无法确认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7日11时10分许,被告刘东明驾驶无牌照起重汽车,行驶至修武县××××村西侧限高杆处时,因起重臂没有完全回落到支架上,起重臂前端撞到限高杆横杆上,又与停放在此处的豫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导致站在豫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顶棚上的陈军、马志强受伤,该三轮车翻倒后又造成被告赵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2日,赵攀作为原告,将刘东明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要求刘东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赵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58441余元。2015年9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赵攀与刘东明自愿达成协议:1、刘东明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赵攀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期间生活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治疗费及赵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其他雇员(陈军、马志强)赔偿款等共计195000元(已履行);2、赵攀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该协议签字生效并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有任何争执。本院作出(2015)修民郇初字第16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69号案)。但赵攀在获得该款后,并未向陈军、马志强支付赔偿费用。2016年6月1日,陈军、马志强又将刘东明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要求刘东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二人造成的损失,2016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豫0821民初7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17号案),判决刘东明赔偿陈军各项损失13811.62元,赔偿马志强各项损失10709.51元,刘东明因此又支付陈军13811.62元损失,支付马志强10709.51元损失,共计支付陈军、马志强24521.13元。本院认为,赵攀应当按照169号案确定的义务支付陈军、马志强各项损失,因其未向陈军、马志强支付各项损失,致使刘东明又向陈军、马志强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4521.13元,赵攀因此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6558.6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东明不当得利款24521.13元。二、驳回原告刘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赵攀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平审 判 员 张朝礼人民陪审员 张启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兴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