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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02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96年9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体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丁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事处董家庄村42号,盗窃张某放在董家庄42号商店内的方便面6箱,价值人民币261元。201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丁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事处青岛鑫盛大众粮油超市门口,盗窃超市内果汁饮料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12.25元。2017年4月26日凌晨3点左右,丁某某窜至青岛市黄岛区朝阳山路与隐珠二路路口的育新幼儿园内,盗窃一台电脑和显示器、两台电视机和一台多媒体教学一体机,被盗物品价值达人民币3454元。综上,丁某某盗窃三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927.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盗的三箱桶装今麦郎上品方便面、一箱桶装康师傅、18袋袋装康师傅方便面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盗的九箱哇哈哈来一榨椰汁、三箱伊利优酸乳、4罐牵手牌山里红果汁、开封的大瓶可口可乐一瓶、五瓶中瓶可口可乐、一个购物篮、五瓶康师傅矿泉水已发还给被害人荆某;被盗的一台电脑和显示器、两台电视机和一台多媒体教学一体机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育新幼儿园。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被害人陈某称在青岛市黄岛区隐珠办事处育新幼儿园被盗惠普电脑等物品。接报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走访调查。2017年4月28日侦查人员在黄岛区隐珠办董家庄42号二楼一房间内将丁某某抓获。经对丁某某传唤审查,其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丁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37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单梦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