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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旅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旅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初194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坚,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雨龙,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旅馆,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李传春,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旅馆(以下简称如家旅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家旅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门头招牌上的“如家”字样;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被告名称,变更后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事实和理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原告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该许可合同已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同时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对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收集,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家”连锁酒店创立于2002年,于2006年10月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直营和特许经营连锁酒店1000多家,居酒店行业之首。2008年3月25日,“如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9号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旅馆”,宾馆的门头使用了“如家”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如家”文字商标相同。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提供住宿服务,名称中使用了在先注册的“如家”商标,经营范围包含在“如家”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之内。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名称字号中使用“如家”文字,在其经营宾馆的门头醒目位置上使用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造成消费者及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原告如家连锁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系典型的旅馆服务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如家旅馆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305216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第305216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注册人是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证据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商标权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和美公司使用第3052162号商标。证据1-3: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4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第3052163号“”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注册人是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证据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商标权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和美公司使用第3052163号商标。证据1-5: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6号公证书形式提交〕;证据1-6:委托公证人赵志刚律师出具并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加章转递的公证证明书。证据1-5、1-6用以证明商标权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许可本案原告和美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授权和美公司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证据2:被告如家旅馆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字号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旅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且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恶意攀附原告商标信誉,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证据3:(2016)新证民字第3216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宾馆的门头招牌上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证据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及荣誉证书,如家酒店获得2006年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称号、2007年荣获全球酒店五星金钻奖、2009年荣获中国酒店金马奖、2010年获得第七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获得2015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称号等证书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主观明知而在其服务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证据4-2: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履约主体确认书及履约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用以证明原告授权案外人常秀荣在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118号经营的酒店合法使用“如家”品牌、相关资源及双方关于特许使用费的约定情况。证据4-3: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存根联,用以证明“如家”品牌的被特许方向原告交纳特许使用费的情况。证据4-4:聘请律师合同1份、住宿费收据1张、公证保全费发票1张、邮寄送达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0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如家旅馆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如家旅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052162号“”商标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第3052163号“”商标由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12年12月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发生商标权被侵权时,使用方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还就涉诉两个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并报请国家商标局予以备案。2016年9月23日,和美公司委派其代理人邱雨龙、张亚玲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中亚南路9号门头标识为“如家旅馆”的如家旅馆店内,张亚玲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入住该宾馆,该宾馆的门头上标有“如家旅馆”的字样。退房结账后,对方出具加盖有“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旅馆发票专用章”的收据(票号:NO.0028705)一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记录,并于2016年10月14日制作(2016)新证民字第32168号公证书。“如家快捷”酒店在2006年中国酒店星光奖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最具竞争力民族酒店品牌”荣誉称号;如家酒店连锁获得2007年全球酒店五星金钻奖,获得2009年中国酒店金马奖,获得2010年第七届中国酒店“金枕头”奖;如家获得2015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5类宾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和美公司与案外人常秀荣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和美公司授权案外人在所在城市(乌鲁木齐)合法使用“如家”品牌及相关资源。2015年度被特许人向和美公司缴纳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共计50余万元。本案被告如家旅馆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经营者李传春,经营范围为住宿。和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如家旅馆侵犯了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住宿费60元、公证费1000元、邮寄费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280元。本院认为,根据和美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是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将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许可和美公司进行使用,同时授权在发生商标侵权诉讼时,和美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此,和美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关于如家旅馆在其门头上使用如家文字标识是否侵害了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自2003年注册以来,一直用于快捷酒店连锁经营,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很高知名度。如家旅馆的经营范围为住宿,包含在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内,如家旅馆在门头上使用的“如家”文字标识,与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上述使用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的误认,故如家旅馆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旅馆门头招牌上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关于如家旅馆在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院认为,当知识产权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也就是说,虽然如家旅馆的企业名称权具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也不得侵害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2008年3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商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如家旅馆作为同业经营者且系2010年10月21日在后注册登记,对该商标应是知晓的,但如家旅馆在注册登记时不仅没有主动避让,且在旅馆的门头处突出使用“如家”标识,明显具有利用“如家”商标的商誉而刻意模仿,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如家旅馆应停止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标识,对和美公司要求判令如家旅馆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和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和美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如家旅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如家旅馆的侵权获利,虽然和美公司提供了相关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因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因素。综合考虑如家旅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公司的维权支出,对如家旅馆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赔偿幅度内予以酌定。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旅馆(经营者:李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注册商标和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旅馆使用含有“如家”文字的标识;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旅馆(经营者:李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三、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旅馆(经营者:李传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0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26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26%,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4%,即1702元,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如家旅馆(经营者:李传春)负担26%,即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楠代理审判员  王洪乾人民陪审员  杜育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吉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