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庄杰与葛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杰,葛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21号原告:庄杰,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睿冉,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以军,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一层1-3轴、A-D轴,6层整层)。负责人:莫险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杰与被告葛以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被告葛以军、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4851.2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车损8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70829.2元。二、事故情况:2016年12月4日15时,被告葛以军驾驶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泗水大道交叉路口时,因观察疏忽撞到前方原告庄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庄杰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庄杰无责任,被告葛以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苏N×××××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唐红军,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鉴定情况:原告庄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临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庄杰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经治疗后遗留左小腿、左足主要肌肌力4级+。左大腿主要肌肌力5级-,右小腿、右足主要肌肌力4级,右大腿主要肌肌力4级+,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原告庄杰支出鉴定、检查费1760元。五、原告庄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212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葛以军垫付35212元,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赔付10000元。2.护理费72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计算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0元计算9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8元计算21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300元。原告对其该项主张,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距离,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224851.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14年,并提供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小城镇户改而获得的非农业户口,其居住地址是城厢,不属于城镇范围,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属于非农业户口,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等证据,故对其主张的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因其定残之日为2017年6月5日,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计算14年,为224851.2元。7.误工费12620.46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提供宿迁市三泰木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原告虽超过了退休年龄,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参加工作。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未提供其他书证加以印证,也无法确认银行流水中人员的身份及汇款性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参加工作,且有较为固定的收入,其受伤前一年平均工资为每月2103.41元,故对其误工费支持12620.46元(2103.41元/月÷30天×180天)。8.精神抚慰金16000元。结合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6000元。9.财产损失800元。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救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系被告葛以军支付,故放弃主张。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葛以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率险,且被告葛以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庄杰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庄杰的医疗费,被告葛以军已垫付35212元,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对于垫付款35212元,被告葛以军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庄杰同意,故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应返还被告葛以军35212元,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庄杰各项损失共计263049.66元(45212+7200+900+378+300+224851.2+12620.46+16000+800-35212-10000)。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宿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杰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3049.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葛以军垫付款35212元;三、驳回原告庄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4元,已减半收取计877元,鉴定、检查费1760元,合计2637元,由被告葛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