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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肖显成、刘仕忠与曾佑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显成,刘仕忠,曾佑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显成,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响滩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仕忠,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昌县高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钰超,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佑洪,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住平昌县高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健,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显成、刘仕忠因与被上诉人曾佑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肖显成在一审中口头申请对苟中玉撤诉,一审法院作出准予肖显成撤回对苟中玉起诉的裁定后,未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其准予撤诉的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苟中玉仍应当属于当事人,一审法院应将苟中玉列为当事人,并对全案审查后作出判决。一审法院未将苟中玉列为当事人作出了判决,其判决属于遗漏当事人,依法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平昌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肖显成、刘仕忠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伯梅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杨 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长育书 记 员 冯世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