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杜培友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友,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1108号原告:杜培友。被告:张涛。原告杜培友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1月26日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双方口头协议借款使用至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培友与被告张涛做生意认识,双方系同行,经常相互往来,2015年8月1日,被告张涛因进货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1月26日,被告又以对货物评级需要向原告再次借款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12月30日还款,但因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不能确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躲避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期满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证据证实,被告张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涛因做生意需要两次共向原告杜培友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书证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在宽限期内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利息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张涛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的请求本院在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培友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公告费xxx元,均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祎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