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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5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希杰与山东兴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杰,山东兴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民初323号原告:王希杰,男,194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峰,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耿升运,总经理。原告王希杰与被告山东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兴源公司向王希杰偿还借款本金1465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465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王希杰的妹父耿林运在兴源公司干副经理。2010年,耿林运说兴源公司借钱年息为24%,王希杰即将村里分的五万元借给了兴源公司。兴源公司与王希杰签了借款协议并出具了收据。借款每年结算,均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重新出具收据并签定借款协议。现王希杰起诉的146581元是结算后的数额,兴源公司从未还款。兴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庭后向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升运调查,耿升运辩称借款属实,王希杰所诉款项是2010年的集资,年利率24%,每年都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出具收据并签订协议。借款没有偿还过。王希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据2.收据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据1、2用以证实借款事实。兴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兴源公司向王希杰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4%。此后,兴源公司与王希杰每年进行结算,将利息计入本金后,由兴源公司重新出具收据,并与王希杰重新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6月13日,兴源公司与王希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兴源公司向王希杰借146581元;借款期自2015年2月10日于2016年2月9日;年利息按24%计算;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本息。同日,兴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王希杰,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伍佰捌拾壹元整,兴源公司在收据上盖章。王希杰自述兴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希杰主张与兴源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款协议》、收据予以证实,兴源公司对《借款协议》、收据予以认可,对王希杰主张的146581元借款亦无异议,本院对王希杰与兴源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并对王希杰要求兴源公司还款14658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王希杰要求兴源公司以14658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期及利息计算方式,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希杰主张的上述利息予以支持。兴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希杰借款本金146581元。二、被告山东兴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希杰借款利息(利息以14658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山东兴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孙立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和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