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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金虎、威宁县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金虎,威宁县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109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1996年4月20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华,贵州省威宁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金虎,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系被告威宁县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威宁县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富民路博爱医院后面50米。法定代表人禄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兴春,男,1978年3月7日出生,系威宁县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号,3-3号。法定代表人王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朱金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威宁县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威宁县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金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6年6月3日下午17点35分,原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婷、陈田从威宁小海镇往雪山镇方向行使,途经大山营至雪山1公里+500米处(小地名黑泥垢)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朱金虎驾驶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吴婷和另案原告陈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0015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金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因伤势过重,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经诊断为:1、十二指肠破裂;2、横结肠挫伤;3、右肺挫伤;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下颚骨骨折;6、左下第二切牙缺如。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对我进行了剖腹探查术、十二指肠修复术和腹腔冲洗引流术。我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因威宁县人民医院不能做下额额骨骨折手术,又转至贵州省六盘水水矿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做下额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在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我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扣除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共计163963.17元。被告朱金虎未作答辩。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朱金虎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不计免赔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我公司所承担的交强险已对同一事故受伤的另案原告陈田进行了赔付,故对本案原告王某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因原告为未成年人,对原告申请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鉴定费用不是本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97.3元每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下午17点35分,原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婷、另案原告陈田从威宁小海镇往雪山镇方向行使,途经大山营至雪山1公里+500米处(小地名黑泥垢)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朱金虎驾驶的贵F×××××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吴婷和另案原告陈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0015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金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的伤势诊断为:1、十二指肠破裂;2、横结肠挫伤;3、右肺挫伤;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下颚骨骨折;6、左下第二切牙缺如。原告王某在威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9112.88元。2016年6月26日,原告转院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2562.39元。原告王某两次住院共计花去医疗费71675.27元,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尚有66675.27元医疗费未支付。原告王某出院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9909.5元,原告王某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1900.00元。另查明:被告朱金虎系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的客运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期内。同时查明,此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外,还造成搭乘人陈田、吴婷二人受伤,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贵F×××××号万达牌中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的后果,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吴婷经本院询问,明确表示不起诉,而另一搭乘人陈田另案向本院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王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鉴定意见书在卷互为印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义务赔偿人按比例进行赔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因原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金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朱金虎承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金虎驾驶的属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贵F×××××号万达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限额1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朱金虎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毕节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产生的医疗费应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计算,原告王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共计71675元,扣除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尚欠66675元医疗费未支付,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6694元超过其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以66675元计算;原告王某请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请求赔偿其误工费130元/天×120天=15600元,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每天以107元进行计算,原告王某主张的误工费较高,其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107元/天×120天=12840元。4、营养费的赔偿,根据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应以其请求数额计算。5、护理费的赔偿130元/天×60天=7800元,护理费应参照护理行业的收入标准以每天96元计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较高,其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96元/天×60天=5760元。6、原告王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应以其请求数额计算。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909.5元,经鉴定机构综合评估原告王某的后续治疗费为9909.5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属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9、鉴定车旅费500元,因原告王某提交的车票不是实名制车票,未能充分的证明乘车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考虑到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及其家人需多次往返医院治疗,需产生交通费,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300元交通费为宜。以上各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71675.27元、误工费12840元、护理费576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9909.5元、车旅费300元,共计163944.0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三位受害人按其损失额的百分比分割。本案中,因受害人吴婷放弃诉讼,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受害人王某何陈田按其损失额的百分比分割。其中原告王某的损失为163944.05,另一受害人陈田的损失为198829.74元【(2017)黔0526民初297号判决书认定数额】。原告王某和陈田的损失为362773.79元。原告王某分割交强险限额的比例为163944.05÷362773.79×122000=55134元,剩余108810元由原告王某自行承担70%的比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30%的比例,即32643元。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从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返还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王某为未成年人七申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及原告王某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该抗辩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旅费,共计55134;扣除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元,实际支付5013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不计免赔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32643元。以上三项扣减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赔偿金8277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700元,由被告威宁浩鸿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预交上诉费1994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安华赟审 判 员  曹 丽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忠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