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9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某1与高某4、高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975号原告高某1,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高某2,女,1988年2月21日出生,市政府热线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高某3,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高某4(系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之父,兼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之委托代理人),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高某1与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被告高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1到庭参加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被告高某4(兼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之委托代��人)到庭参加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1诉称:高某4、郭增敏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高某1、高某2、高某3。郭增敏于2013年7月30日去世,现有部分财产未进行分割。故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XXX镇XXX村通北巷东五条2号院落中的房产共25间对外出租所得的租金收益(暂计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XXX镇XXX村所承包的15亩地上建设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租金收益(暂计十五万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某4、被告高某2、被告高某3辩称:同意高某1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合理分割。经审理查明:高某4与郭增敏原系夫妻关系,郭增敏于2013年7月30日去世。高某4与郭增敏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高某1、高某2、高某3。现北京市大兴区XXX镇XXX村通北巷东五条2号院落对外出租,��租金五万元,双方均认可房屋产生的租金在扣除2.5万元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自2013年至今共计四年租金未分割,租金由高某4收取。关于北京市大兴区XXX镇XXX村15亩承包地对外出租的租金问题,15亩承包地对外出租的租金每年为15万元,双方均认可承包地产生的租金在扣除7.5万元后,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自2013年至今共计四年租金未分割,租金由高某4收取。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某2、高某3、高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北京市大兴区XXX镇XXX村通北巷东五条2号院落对外出租的租金四���共计20万元,根据双方达成的分割意见,高某1应分得2.5万元。北京市大兴区XXX镇XXX村15亩承包地对外出租的租金四年共计60万元,根据双方达成分割意见,高某1应分得7.5万元。上述租金均由高某4收取,故高某4应负给付义务。据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4给付原告高某1北京市大兴区XXX镇XXX村通北巷东五条2号院落对外出租租金二万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某4给付原告高某1北京市大兴区XXX镇XXX村15亩承包地对外出租的租金七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由被告高某4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