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宗荣贪污、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宗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宗荣,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流市。辩护人江喜才,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宗荣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和2017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剑、代理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宗荣及其辩护人江喜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4月10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分别于同日两次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5月2日,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申请,决定恢复审理。2017年8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的事实2011年,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供销总社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申报工作。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确定将北流市大坡外供销社成立的北流市万家村水果专业合作社作为2011年国家新型合作示范社项目扶持资金的申报主体,申报项目为万家村合作社荔枝品种改良合作示范基地项目,申报工作由时任大坡外供销社副主任的被告人苏宗荣负责。苏宗荣在明知万家村水果专业合作社没有社民参与、无经营性收入,且没有自筹资金开展荔枝品改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提供相关数据,经由北流市供销联社审核上报。由于名额有限,万家村水果专业合作社的荔枝品种改良项目没有通过。2012年,苏宗荣再次虚构万家村水果专业合作社荔枝品种改良项目实施方案,经审核通过后逐级上报并获得通过。2013年至2014年,苏宗荣通过虚开发票进行报账,致使万家村水果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月和2016年1月分别获得荔枝品改项目资金225200元、494800元。二、贪污的事实(一)2014年1月,被告人苏宗荣通过虚开喷淋机及配套设备发票113500元和铺路工程发票111700元报账获得荔枝品种改良项目资金225200元,苏宗荣除将其中的40000元用于对林道进行修建外,将余下185200元占为己有。(二)2015年6月,被告人苏宗荣通过虚开荔枝良种芽、品改配套设施、嫁接费用发票等手段进行报账,获得荔枝品种改良项目资金494800元。苏宗荣与李某2、苏某3协商,由李某2、苏某3对外宣称每株荔枝树的嫁接费为75元以应对检查,李某2将获得32000元、苏某3将获得33000元的包干嫁接费。李某2、苏某3嫁接完毕后,苏宗荣要求万家村水果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廖某4分别支付给李某2、苏某3嫁接款117075元、180950元。2016年2月,苏宗荣要求李某2给回其85000元、要求苏某3给回其147000元,苏宗荣将得到的232000元用于个人开支。综上所述,苏宗荣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720000元,通过虚开发票骗取公款417200元。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宗荣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苏宗荣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苏宗荣定罪处罚。被告人苏宗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1、其虽然虚开发票为万家村合作社申请划拨荔枝品改项目扶持资金,但申报荔枝品改项目扶持资金期间其已调离大坡外供销社,其并未参与申报工作,其是在申报获得批准通过后才担任大坡外供销社主任的,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在第一起贪污犯罪中,其从廖某4处仅领取110000元扶持资金,并将其中40000元用于支付道路工程款;3、其骗取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务开支,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苏宗荣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因此苏宗荣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2、案发后,苏宗荣退出274000元到容县人民检察院。经审理查明,北流市大坡外供销社(以下简称“大坡外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大坡外供销社的干部职工均由上级主管部门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国有事业单位)负责聘任及委派。2007年12月,大坡外供销社成立了北流市万家村水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家村合作社”),万家村合作社没有独立的资产,业务工作、账款管理等均由大坡外供销社负责。2010年5月,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联合下发文件,规定从2011年开始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由财政对供销合作社领办、主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种植养殖基地、加工以及流通类等项目进行资金扶持,项目申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供销合作社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联合审查上报,同时要求全国供销合作社及财政部门组织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申报工作。同年7月,在万家村合作社被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确定为申报单位申报荔枝品种改良项目(以下简称“荔枝品改项目”)后,大坡外供销社作为万家村合作社的主办单位,在万家村合作社没有开展荔枝品改项目,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仍进行申报工作,并由时任副主任的被告人苏宗荣负责提供项目数据、材料虚构申报材料向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申报,后万家村合作社的申请没有获得通过。2012年7月,在苏宗荣调离大坡外供销社后,大坡外供销社再次以万家村合作社的荔枝品改项目申报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并于2013年7月获得批准通过。2013年8月,苏宗荣在担任大坡外供销社主任后,通过虚开修路工程款发票、购置喷淋设施发票、购买荔枝种芽发票等虚构项目开支申请财政拨付万家村合作社的荔枝品改项目扶持资金,后万家村合作社于2014年1月、2016年1月分别获得财政拨付荔枝品改项目扶持资金225200元、494800元。2014年1月,在第一笔荔枝品改项目扶持资金225200元划拨到万家村合作社账户后,被告人苏宗荣为了侵吞扶持资金,以支付荔枝品改项目支出为由,从供销社出纳廖某4(兼任万家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处领取套取的扶持资金110000元,苏宗荣除将其中的40000元用于支付道路工程款外,将余下的70000元占为己有。2015年6月,在第二笔荔枝品改项目扶持资金拨付前,被告人苏宗荣为了侵吞扶持资金,向村民李某2、苏某3提出,由万家村合作社将大坡外镇大坡内村樟木组荔枝林的嫁接工程以包干费32000元、33000元分别发包给二人,嫁接工作完成后万家村合作社多支付嫁接费给二人,多支付部分嫁接费归其所有,李某2、苏某3表示同意。随后,李某2、苏某3按苏宗荣的要求完成了荔枝林的嫁接工程。2016年2月,在第二笔荔枝品改项目扶持资金494800元划拨到万家村合作社账户后,苏宗荣要求廖某4分别拨付给李某2、苏某3荔枝嫁接费117075元、180950元,李某2、苏某3在分别收到嫁接费117075元、180950元后,按照与苏宗荣的约定,分别将万家村合作社多支付的嫁接费85000元、147000元交给苏宗荣,苏宗荣将李某2、苏某3交给的232000元嫁接费占为己有。综上所述,被告人苏宗荣两次贪污公款共30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主任。2010年,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联合下发文件,要求组织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申报工作,由财政对由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种植养殖基地、加工以及流通类等项目进行资金扶持。其召集联社副主任李某3、业务科长张某4和北流市大坡外供销社主任苏某4等人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以大坡外供销社主办的万家村合作社的荔枝品改项目申报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由大坡外供销社提供项目数据材料给李某3、张某4等人编写申报材料,其负责审核,但万家村合作社的荔枝品改项目没有获得通过。2012年,联社决定再次以万家村合作社的荔枝品改项目申报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后来万家村合作社的荔枝品改项目获得批准通过,万家村合作社获得扶持资金720000元。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业务科科长。2010年,上级要求组织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申报工作。联社主任苏某1召集其和副主任李某3、北流市大坡外供销社主任苏某4等人召开会议,会议决定以大坡外供销社主办的万家村合作社的荔枝品改项目申报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由大坡外供销社副主任苏宗荣提供相关数据材料给其和联社财务股股长丘开祥编写申报材料,但万家村合作社的荔枝品改项目没有获得通过,后来苏宗荣调离了大坡外供销社。2012年,联社决定再次以万家村合作社的荔枝品改项目申报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其将2011年万家村合作社荔枝品改项目的申报材料稍作修改后交由李某3、苏某1审批签字上报,后荔枝品改项目获得批准通过。苏宗荣调回大坡外供销社担任主任后,通过报账获得拨付荔枝品改项目项目扶持资金共72万元。3、证人廖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北流市大坡外供销社出纳。2007年12月,大坡外供销社成立了万家村合作社,其兼任法定代表人。万家村合作社没有独立的资产,业务工作、账款管理等均由大坡外供销社负责,并且自2009年起便不再有任何经营活动。2011年,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要求大坡外供销社以万家村合作社的荔枝品改项目申报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大坡外供销社安排副主任苏宗荣负责申报工作,苏宗荣在万家村合作社没有开展荔枝品改项目,不符申报条件的情况下,虚构相关的数据材料给联社编写申报材料上报,但当年的申报没有获得批准通过。2012年,在苏宗荣调离大坡外供销社后,在联社的要求下,大坡外供销社再次申报万家村合作社荔枝品改项目,后荔枝品改项目获得批准通过。荔枝品改项目获得批准通过后不久,苏宗荣被调回大坡外供销社担任主任。为了虚构项目开支申请拨付荔枝品改项目扶持资金,其在苏宗荣的要求下叫苏某2在大坡外村修建了一段约2公里的道路,并和苏宗荣一起虚开了修建道路工程、购置喷淋设备等发票虚构项目开支申请拨付项目扶持资金。2014年1月,万家村合作社获得财政拨付的第一笔扶持资金225200元。扶持资金到账后,苏宗荣以支付荔枝品改项目支出为由,向其索要套取的扶持资金,其从万家村合作社的账户领取一二十万扶持资金交给苏宗荣。2015年5月,苏宗荣为了申请拨付剩余的扶持资金,叫李某2、苏某3嫁接了大坡外两个山头的荔枝树,并虚开了荔枝良种芽等发票虚构项目开支申请拨付项目扶持资金。同年12月,万家村合作社获得财政拨付的第二笔扶持资金494800元。扶持资金到账后,其按苏宗荣的要求,从扶持资金中分别拨付给李某2、苏某3荔枝嫁接费117075元、180950元。4、证人陆某4、陈某4、黄某1、甘某4、蒙某封某4、李某1、朱某4、党某1、戴某4、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十一人没有为万家村合作社进行过荔枝嫁接工作或向万家村合作社销售、安装过农用器材、设备。经陆某4、陈某4、黄某1、甘某4、蒙某封某4、李某1、朱某4、党某1、戴某4、黄某2辨认,万家村合作社会计账中收款方为“陆某4、陈某4、黄某1、甘某4、蒙某、封某4、李某1、朱某4、党某1、戴某4、黄某2”,发票金额共1720374元的十二张发票是虚开的。5、证人党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的一天,苏某2将他承包大坡外供销的一段道路修建工程交给其施工。其施工三四天后即完成道路修建工作,后苏某2支付其施工费五六千元。经党某2辨认,万家村合作社会计账中收款方为“党某2”,发票总额为111700元的两张发票是虚开的。6、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初的一天,其担任大坡外供销社主任的堂弟苏宗荣将供销社一段道路的修建工程交由其承包,其便雇请党某2进行施工。党某2施工约四天后即完成修建工作。在苏宗荣支付给其道路工程款40000元后,其支付给党武施工费6000元。7、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大坡外供销社主任苏宗荣向其提出,由供销社主办的万家村合作社将大坡外镇大坡内村樟木组荔枝林的嫁接工程以包干费32000元发包给其,嫁接工作完成后万家村合作社多支付嫁接费给其,多支付部分嫁接款归他所有,其表示同意。随后,其按要求完成了嫁接工作。2016年2月3日,万家村合作社将嫁接费117075元划拨到其银行账户。次日,其按照与苏宗荣的约定,在苏宗荣家将万家村合作社多支付的嫁接费85000元交给苏宗荣。8、证人苏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大坡外供销社主任苏宗荣向其提出,由供销社主办的万家村合作社将大坡外镇大坡内村樟木组荔枝林的嫁接工程以包干费33000元发包给其,嫁接完成后万家村合作社多支付嫁接费给其,多支付部分嫁接费归他所有。其表示同意。随后,其按要求完成了嫁接工作。2016年2月3日,万家村合作社将嫁接费180950元划拨到其银行账户。次日,其到信用社两次领取现金共150000元后,按照与苏宗荣的约定,在苏宗荣家将万家村合作社多支付的嫁接费147000元交给苏宗荣。9、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是财政全额拨款的国有事业单位。10、北流市大坡外供销社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流市大坡外供销社是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苏宗荣。11、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北供发(2010)3号文件,证明北流市基层供销社干部职工的考察、选拔、聘任等工作由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负责。12、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北供政秘(2010)3号、(2012)4号、(2013)5号文件,证明2010年5月5日,苏宗荣被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任命为北流市大坡外供销社副主任,2012年3月12日被任命为北流市隆盛供销社副主任,2013年8月1日被任命为北流市大坡外供销社主任。13、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北供函(2007)3号文件,证明2007年7月28日,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批准北流市大坡外供销社成立北流市万家村水果专业合作社。14、中华全国供销总社、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供销经联字(2010)3号文件,证明2010年5月27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联合下发文件,规定从2011年开始实施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由财政对供销合作社领办、主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种植养殖基地、加工以及流通类等项目进行资金扶持,项目申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供销合作社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联合审查上报,同时要求全国供销合作社及财政部门组织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申报工作。15、广西壮族自治区供销合作联社桂供销发(2010)78号、80号文件、玉林市供销合作联社玉市供销合字(2010)20号文件,证明自治区、玉林市要求自治区、玉林市各县级供销社按规定组织开展好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申报工作。16、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文件传阅处理卡,证明2010年7月,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确定以大坡外供销社主办的万家村合作社荔枝品改项目申报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17、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北流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北供报(2012)2号文件、玉林市供销合作联社、玉林市财政局玉市供销报字(2012)11号文件,证明2012年7月,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北流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联合批准万家村合作社荔枝品改项目向玉林市供销合作联社、财政局申报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同年8月,玉林市供销合作联社、玉林市财政局联合批准将万家村合作社荔枝品改项目上报。18、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供销经联字(2013)2号文件,证明2013年7月,万家村合作社荔枝品改项目获得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批准。19、荔枝品种改良项目自筹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说明、荔枝品种改良项目阶段性报账请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支付申请表、荔枝品种改良项目发票、工程合同,证明苏宗荣通过编造项目工程合同、虚开项目发票虚构项目开支申请财政拨付项目扶持资金。20、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信用社账户银行流水、记账凭证,证明北流市财政局于2014年1月22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拨付荔枝品改项目扶持资金225200元、494800元拨付到万家村合作社的账户,万家村合作社已将两笔扶持资金入账。21、现金支票、记账凭证、发票,证明廖某4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3月4日、4月28日分四次将到拨付到万家村合作社账户的项目扶持资金225200元领取出来,并在会计账上以相等数额的虚开发票平账。22、转账业务凭证、转账支票、记账凭证、发票,证明2016年2月3日,廖某4从万家村合作社账户分别转账117075元、180950元给李某2、苏某3,并在会计账上以相等数额的虚开发票平账。23、被告人苏宗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大坡外供销社成立了万家村合作社,万家村合作社没有独立的资产,业务工作、账款管理等均由大坡外供销社负责,并且自2009年起便不再有任何经营活动。2011年,供销社系统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新型合作示范项目申报工作,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要求大坡外供销社主办的万家村合作社荔枝品改项目申报合作示范项目,其当时担任大坡外供销社副主任,供销社便安排其负责申报工作。其知道万家村合作社没有开展荔枝品改项目,不符申报条件,仍收集、虚构了相关的数据材料给联社编写申报材料上报,但当年的申报没有获得批准通过。2012年,在其调离大坡外供销社后,大坡外供销社再次申报万家村合作社荔枝品改项目并获得批准通过。荔枝品改项目获得批准通过后不久,其重新调回大坡外供销社担任主任。为了虚构项目开支申请拨付荔枝品改项目扶持资金,其叫出纳廖某苏某2在大坡外村修建了一段约2公里的道路。随后其和廖某4虚开了修建道路工程、购置喷淋设备等发票虚构项目开支向财政局报账申请拨付项目扶持资金。2014年1月,第一笔扶持资金225200元划拨到万家村合作社账户后,其以支付荔枝品改项目支出为由,向廖某4索要套取的扶持资金110000元,除将其中的40000元作为道路工程款支付给苏某2外,其将余下的70000元用于个人开支。2015年6月,其为了申请拨付剩余的扶持资金并将资金占为己有,其向村民李某2、苏某3提出,由万家村合作社将大坡外镇大坡内村樟木组荔枝林的嫁接工程以包干费32000元、33000元分别发包给二人,嫁接完成后万家村合作社多支付嫁接费给二人,多支付部分嫁接费归其所有,李某2、苏某3表示同意。在李某2、苏某3完成嫁接工作后,其虚开了荔枝良种芽等发票虚构项目开支向财政局申请拨付项目扶持资金。2015年12月,第二笔荔枝品种改良项目扶持资金494800元拨付到万家村合作社账户后,其要求廖某4按每棵荔枝嫁接费75元的标准分别拨付给李某2、苏某3嫁接费11万多元、18万多元。李某2、苏某3收到嫁接费后,按照与其的约定,分别将万家村合作社多支付的嫁接费85000元、147000元交给其。其将李某2、苏某3交给的232000元占为己有。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宗荣退出贪污违法所得70000元到容县人民检察院,上事实有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予以证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宗荣为万家村合作社套取荔枝品改扶持资金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即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苏宗荣所在的大坡外供销社属于集体企业,不属于国家机关,也不属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苏宗荣作为大坡外供销社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资格,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确认。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宗荣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即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同时,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苏宗荣是受国有事业单位北流市供销合作联社聘任并委派到集体企业大坡外供销社行使管理该社的职能,即苏宗荣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因此苏宗荣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宗荣在第一起贪污犯罪中贪污数额为185200元,苏宗荣辩解其在该起罪中从廖某4处仅领取110000元扶持资金,并将其中40000元用于支付道路工程款。经核查,在该起犯罪中,苏宗荣贪污的款项是从廖某4处领取的现金,现只有廖某4的证言证实他将225200元扶持资金领取出来全部交给苏宗荣,此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廖某4的证言。而苏宗荣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一直供述,其在该起犯罪中只从廖某4处领取110000元扶持资金。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苏宗荣在该起犯罪中从廖某4处领取扶持资金110000元,扣除用于支付道路工程款的40000元,该起贪污数额应认定为70000元。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人苏宗荣辩解其骗取的资金全部用于公务开支。经核查,苏宗荣骗取的资金,除有证据证明用于支付道路工程款的40000元属于公务开支外,其余资金并无证据证明用于公务开支,对用于公务开支的40000元,本院在认定苏宗荣的贪污数额时已予以扣减。苏宗荣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出苏宗荣在案发后退出274000元到容县人民检察院,并提供容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从苏宗荣妻子吴某4处扣押涉案款274000元的扣押财物清单。经核查,本案中,虽然辩护人提供了容县人民检察院扣押涉案款274000元的扣押财物清单,但容县人民检察院否认扣押到苏宗荣涉案款274000元,提出实际只扣押到涉案款70000元,扣押财物清单是由于工作失误出具给苏宗荣妻子吴某4,并提供了询问证人吴某4、廖某4的笔录、注销扣押财物清单记录、容县人民检察院银行账户对账单、现金存款凭证、暂扣押款专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辩护人还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已经实际缴交274000元涉案款,但辩护人、被告人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苏宗荣退出涉案款70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宗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苏宗荣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苏宗荣贪污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苏宗荣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苏宗荣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苏宗荣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苏宗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宗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苏宗荣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对被告人苏宗荣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三万二千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清松代理审判员 梁XX人民陪审员 窦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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