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4507号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4层510。法定代表人:刘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少锋,系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系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隽,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802.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3580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3166元;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案外人夏靖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411010060),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39057.60元,还款分期24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2017.98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之前;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如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夏靖于2013年11月18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4619.38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724.61元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3713.62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后的剩余款项3万元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4年1月16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3月1日,夏靖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6中和转字第070号),夏靖将含有对本案被告的债权在内的共计1888141.17元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甲方(借款人)被告与乙方(出借人)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411010060),主要约定:借款详细用途消费。借款本金数额39057.6元,月偿还数额2017.98元。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双方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得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汇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日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金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同日,甲方被告与乙方信和汇金、丙方信和汇诚和丁方信和惠民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主要约定: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1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9057.6元,借款编号为0411010060,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协议》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协议》);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4619.38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724.61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713.62元,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9057.61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夏靖按照上述协议中扣除应给付信和汇诚的审核费724.61元、信和汇金的咨询费4619.38元和信和惠民的服务费3713.62元以后将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上述三公司开具收据,收到夏靖代被告给付的上述费用。2016年3月1日,转让人(甲方)夏靖与受让人(乙方)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本协议所涉债权为甲方依据本协议所列文件对所有借款人拥有的全部债权(详见附件一:债权转让清单)。包括借款本金余额1888141.17元及合同约定的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中附件一《转让债权清单》中第8项为被告刘隽,借款合同编号0411010060,合同金额39057.6元,借款本金余额35802.8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查,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分两期偿还了共计3254.8元,第一期足额还款,第二期部分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夏靖与被告已签订借款合同,夏靖也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夏靖仅向被告支付3万元借款本金,原告主张剩余9057.61元系被告向三家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审核费和咨询费,本院认为,双方借款的本金数额应以3万元为准,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商事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统一规范的金融体制改革范围内,依法保护民间金融创新,促进民间资本的市场化有序流动,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严格执行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标准,对商业银行、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息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时,夏靖系三家公司的出资股东,夏靖与三家公司存在必然的利益关系和关联关系,故夏靖向三家公司实际缴纳居间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夏靖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利用其投资成立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借款人必须接受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并给其授权替皆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从而使得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以此来规避法律关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同时,借款利息已经在年24%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仍然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上费用加上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每月需要偿还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3万元本金计算,上述费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夏靖此种方式属变相以利息以外的不合理收费变相收取的高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以借款3万元予以计算。由于夏靖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亦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802.80元一节,原告主张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为年利率21.5717%,每月还款数额和年利率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本金认定为3万元,对于每个月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应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重新予以计算,按照等额本息法,每个月偿还的本息之和应为1550.01元,第一个月偿还的利息为539.29元、本金为1010.71元。被告第一个月已偿还了2017.98元,因为已超过应还款数额,多出部分应认定提前偿还本金,剩余27284.5元本金未予偿还,第二月按照剩余本金数额以等额本息法重新计算,每月应偿还1458.85元,其中利息490.48元、本金968.38元,第二期被告偿还1236.02元,不足以偿还全部本息,先偿还利息,故本期偿还了222.48元本金,剩余26538.96元本金未予偿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35802.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照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等额本息法的性质,应从2014年1月16日,按照剩余26538.96元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3166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538.96元及利息、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剩余26538.96元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和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