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尹桂兰、尹书起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龙海,尹媚玲,尹龙江,尹美蓉,尹龙汇,尹美杰,尹桂兰,尹永明,尹永青,尹永玲,王振英,尹秀兰,尹淑兰,尹凤兰,尹翠兰,尹永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龙海,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媚玲,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龙江,男,1957年12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美蓉,女,1963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龙汇,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兼尹龙海、尹媚玲、尹龙江、尹美蓉、尹龙汇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美杰(尹龙海、尹媚玲、尹龙江之妹,尹美蓉、尹龙汇之姐),1962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桂兰,女,1943年5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任全,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亚,北京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永明,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永青,男,1943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永玲,男,1945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振英,女,1937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秀兰,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淑兰,女,1951年10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凤兰,女,1954年2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翠兰,女,1957年1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永兰,女,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尹龙海、尹媚玲、尹龙江、尹美蓉、尹龙汇、尹美杰、尹桂兰(以下简称尹龙海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尹永明、尹永青、尹永玲、王振英、尹秀兰、尹淑兰、尹凤兰、尹翠兰、尹永兰(以下简称尹永明等九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再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龙海等七人申请再审称:(一)提交《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不属于尹瑞台及其妻刘俊英所有。(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归尹瑶台、尹瑞台共有错误。1.涉案房屋系尹瑶台购买;2.涉案房屋登记在尹瑞台名下属于登记错误;3.一、二审判决认定什刹海房管所保存的《1981年尹瑞台递交给新街口房管所的申请书》没有证据效力、不是尹瑞台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4.尹瑞台无力购买涉案房屋,也未与尹瑶台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三)我们书面申请二审法院调查尹瑞台夫妻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材料,想证明尹瑞台在落实私房政策时享有无房安置补偿款,二审法院未予调查收集。(四)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尹龙海等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尹永明等九人提交意见称,尹龙海等七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过程中,尹书起于2017年4月19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尹龙海、尹媚玲、尹龙江、尹美蓉、尹龙汇、尹美杰,上述继承人均明确表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龙海等七人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产权归其二人所有,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二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尹龙海等七人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尹瑞台夫妻落实私房政策的相关材料,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故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本案实际。尹龙海等七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桂兰、尹龙海、尹媚玲、尹龙江、尹美蓉、尹龙汇、尹美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明鹭书记员 姜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