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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6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秀志、王庆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秀志,王庆花,罗晓梅,曹佃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654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该公司员工。被告:钟秀志,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王庆花,女,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罗晓梅,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被告:曹佃梅,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秀志、王庆花、罗晓梅、曹佃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志、王庆花、罗晓梅、曹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秀志、王庆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1.877%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7.8155%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77%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17.8155%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罗晓梅、曹佃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钟秀志、王庆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钟秀志、王庆花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2015年4月15日被告钟秀志、王庆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钟秀志、王庆花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4日。上述借款年利率皆为11.877%,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结息方式皆为到期日结息。被告罗晓梅、曹佃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本息未还。被告钟秀志、王庆花、罗晓梅、曹佃梅均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钟秀志、王庆花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被告罗晓梅、曹佃梅作为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晓梅、曹佃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秀志、王庆花追偿。被告钟秀志、王庆花、罗晓梅、曹佃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秀志、王庆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1.877%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7.8155%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877%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17.8155%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晓梅、曹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晓梅、曹佃梅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秀志、王庆花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钟秀志、王庆花负担,被告罗晓梅、曹佃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罗晓梅、曹佃梅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秀志、王庆花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