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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维尔奇灯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维尔奇灯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614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维尔奇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59号中山市万维LED灯饰广场D区553。法定代表人:童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旵,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桓、任长喜,浙江浙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中山市维尔奇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奇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维尔奇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本院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案件审理过程中,维尔奇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维尔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维尔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旵,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普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维尔奇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维尔奇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维尔奇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4.维尔奇公司承担欧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5.维尔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王耀海设计的秋韵系列吸顶灯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名称为“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申请号为CN200630076580.9,专利申请于2007年9月12日获得授权。其后,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欧普公司。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于造型独特、美观,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使欧普公司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经调查取证,长期以来,维尔奇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前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维尔奇公司的销售渠道之一为天猫公司经营管理的天猫网。该侵权行为严重冲击了欧普公司的销售市场,扰乱了消费者的视线,使欧普公司的相关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了欧普公司的经济利益,给欧普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维护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尔奇公司答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维尔奇公司对此没有能力确认。2.如果侵权成立,维尔奇公司也并非故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灯罩和底盘是从中山市古镇镇的配件市场购得回来后组装的,维尔奇公司并无生产模具。且维尔奇公司采购配件的数量是以订单量来购买,没有库存。3.相关配件在市场上很容易购买到,广泛存在,出售配件的单位也未受到相关行政处罚或司法审判,维尔奇公司是直至收到本案诉状后才知道这样的配件涉嫌侵权。得知涉嫌侵权后,维尔奇公司立即将被控侵权产品下架。维尔奇公司认为欧普公司应积极追究制造源头来实现制止侵权的目的。4.被控侵权产品自上架到下架,销售数量很小,且时间只有7个月。维尔奇公司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请法院考虑维尔奇公司的经营、履行能力,考虑欧普公司维权出发点的正当性,酌情确定赔偿额。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作为电子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本身并不参与网上商品交易,不是网络交易主体。未实施直接侵害欧普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平台拥有海量商家及商品信息,加上信息的流动性,没有法律义务也没有能力做到侵权监控。在权利人进行投诉前,无从得知,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3.本案中欧普公司诉前并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进行投诉,收到诉状后,天猫公司已确认涉案商品已下架,天猫公司也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综上所述,欧普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基础,请求驳回对天猫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维尔奇公司和天猫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天猫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欧普公司和维尔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对天猫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欧普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维尔奇公司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欧普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维尔奇公司未提交证据或书面质证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4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吸顶式荧光灯具(秋韵系列)”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王耀海,于2007年9月12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7××××.9。2012年10月23日,欧普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受让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10月23日。2016年4月28日,欧普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后出具(2016)沪徐证经字第3260号公证书,载明: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清洁计算机,浏览了天猫网“金幻旗舰店”店铺页面,显示该店铺展示有“led吸顶灯圆形浪漫温馨主卧室灯简约现代时尚刻意灯灯具灯饰”商品,促销价为159元,共有“秋韵紫48直径24w三色温”和“秋韵灰48直径24w三色温”两种颜色,其月销量为50,累计评价为185。翟立娜在线订购了一件该商品,支付了货款159元,指定收货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2016年5月4日,翟立娜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718弄3号楼201室收取包装完好的快递包裹一个,拆开后内有灯饰及相关配件,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将物品交翟立娜带回。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其内所附产品安装说明书上标有“维尔奇”标识。天猫公司提交的后台查询信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网页发布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于2016年6月27日被删除。本案庭审中,欧普公司明确要求以维尔奇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赔偿计算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其表明若获利无法查明,可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维尔奇公司确认天猫网上“金幻旗舰店”系由其开设经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销售;确认“秋韵紫48直径24w三色温”和“秋韵灰48直径24w三色温”两种颜色除透明边缘部分略有不同之外,其他相同;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安装说明书上的“维尔奇”系其注册商标;自述天猫公司证据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于2015年7月23日上架属实;自述利润率低于30%。另查明,维尔奇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天猫网系由天猫公司经营。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涉案专利保护期内,欧普公司依法享有起诉的权利。欧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维尔奇公司、天猫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维尔奇公司在涉案专利保护期内,未经允许自行采购配件进行组装并通过网络公开展示、销售,属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欧普公司所享有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涉案专利保护期现已届满,进入公有领域,故对欧普公司要求维尔奇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模具,要求天猫公司删除侵权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维尔奇公司仍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维尔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案中,欧普公司要求按维尔奇公司侵权获利计算,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案证据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维尔奇公司的销量,但其准确数量仍属不明,且亦无证据表明维尔奇公司单件产品的利润,故维尔奇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无法查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规模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保护期现已届满;2.侵权商品在涉案网店发布的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于2016年6月27日被删除;3.侵权商品在其网店的销售价格为159元,月销量为50,累计评价为185;4.欧普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且必然需要支出差旅费等维权合理费用。本院确定维尔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含维权合理费用)为人民币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维尔奇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中山市维尔奇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中山市维尔奇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人民陪审员  陈 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