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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3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善明福与司万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善明福,司万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1624号原告善明福,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7日,住甘肃省积石山县。身份证号:×××。被告司万林,男,汉族,生于1981年2月7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善明福诉被告司万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善明福、被告司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善明福诉称,2015年度,原告在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被告承包的引水蓄水池工程中打工。结算时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15000元。工程2015年11月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00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司万林辩称,该工程承包后,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劳务。后蓄水池漏水,发包方因此扣款25000元不予支付,请求法庭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再给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度,原告善明福在青海省贵德县河西镇由被告司万林承包的引水蓄水池工程中提供劳务。工程2015年11月结束时,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善明福向被告司万林提供劳务的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偿付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损失的主张,原告当庭表示没有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蓄水池漏水,发包方扣款由原告承担部分损失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万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善明福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司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