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4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侯俊海、芜湖天锦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侯俊海,芜湖天锦丝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4483号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长江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29734469。法定代表人:方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俊海,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第三人:芜湖天锦丝绸有限��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5号。法定代表人:董福根,职务不详。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侯俊海、第三人芜湖天锦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毛乘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俊海、第三人芜湖天锦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俊海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还位于芜湖市长江路×号房屋;2、判决被告侯俊海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600元计算,暂计至2017年8���1日为1860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20日,为解决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资金,第三人芜湖天锦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芜湖市新芜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现更名为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芜湖市新芜区经计委的鉴证下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双方约定:1、乙方将所有土地、房屋及本协议未标明的所有资产转让给甲方;2、甲方根据乙方改制进度分批支付乙方职工分流安置所需资金,确保不影响乙方改制工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费用。按协议约定,原告已取得第三人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但由于第三人芜湖天锦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改制进度缓慢,导致其并未向原告转移房屋等全部资产,部分房屋仍由第三人对外租赁。2009年4月15日,被告侯俊海(乙方)与第三人芜湖天锦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侯俊海租用房屋位于芜湖市长江路×号门面房,用于经营烟酒零售;2、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月租金人民币600元整;3、乙方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装修或建造的经济费用;4、若遇市政改造或拆迁(整体开发、市建投公司收储、区政府或区建投公司收回)等政策性因素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在乙方接到通知的一个月后,本协议自行终止履行。甲方只按实际剩余天数退还乙方已交租金。若有经济及其他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补偿,同时乙方放弃拆迁政策中的搬迁费、停户费、装潢、装饰补偿等。现合同早已到期,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搬离腾空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腾房义务。被告拒绝返还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侯俊海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芜湖天锦丝绸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答辩状述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根据《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原告已取得我公司全部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并已支付了全部费用;二、由于我公司改制进程缓慢,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并未向原告转移房屋等全部资产,涉案房屋仍对外租赁;三、涉案房屋租赁早已到期,被告侯俊海一直占据,且拒绝缴纳租金,我公司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侯俊海向我公司支付租金58200元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7日止,租金按600元/月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0日,芜湖市新芜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现已更名为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芜湖天锦丝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双方约定:“为解决企业职工分流安置资金,乙方愿将所有土地、房屋等资产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收购乙方资产,支付乙方职工分流安置资金,处理乙方拖欠的银行债务。甲方收购、乙方转让的资产内容如下:1、乙方全部土地、房产及本协议未标明的所有资产(不含已经转让给市荣博服装有限公司资产)。2、乙方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3、乙方在上述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含车间厂房、仓库附房、办公用房、宾馆、门面房、礼堂、食堂、托儿所、浴室、住宅房等)产权:(1)全部有证房屋……。(2)所有无证房屋。4、上述土地范围内全部基础设施、构筑物及附属物……”。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费用。2009年4月15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的房屋位于芜湖市长江路×号,建筑面积共20.8㎡(经营烟、酒零售店),租期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月租金600元,每柒个月支付一次;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乙方在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时,甲方不承担任何装修或建造的经济费用”。《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内经营海大烟酒零售店至今且自2009年7月1日起再未缴纳租金。2014年12月3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为加强区国有资产管理,凡承租或占有本企业房屋的各类住户,进行全面清退工作并对租金缴费情况进行清算核查。望你们在接通知后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自行搬出,并补缴拖欠租金,逾期不搬者我们将采取强制措施,造成一切后果自负,特此通知”,被告已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了该通知,并在回执上签字。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涉案房屋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资产收购协议》、《租赁合同》、通知、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以收购方式取得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号国有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包括有证、无证)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因此被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已无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所有权,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侵权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位于芜湖市长江路×号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涉案房屋,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因此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600元/月主张房屋占用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09年6月3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房屋占用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长江路×号海大烟酒零售店腾空返还给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二、被告侯俊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参照租金标准以月租金6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侯俊海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侯俊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芜湖市镜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蓓附:本案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四)项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