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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吉上吉五金制品厂与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吉上吉五金制品厂,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梁荣华,谢国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2145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吉上吉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四路19号首层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5816841E。投资人:郭春媛。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斌,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华南电光源灯饰城内第B区三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5678509-7。法定代表人:梁荣华。被告: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君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百安南路290号A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152362021。被告:梁荣华,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谢国英,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吉上吉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吉上吉五金厂)诉被告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一公司)、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品一顺德分公司)、梁荣华、谢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一公司、品一顺德分公司、梁荣华、谢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上吉五金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品一公司向原告清偿货款1159592.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品一顺德分公司、梁荣华、谢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方供应五金制品,双方存在事实上买卖关系。双方约定习惯是原告先发货,双方对完账后被告方支付货款。可是被告在原告发完货向其索要货款时,却找各种理由推托。品一公司只有被告梁荣华、谢国英两个股东,且梁荣华、谢国英是夫妻关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实际上是完全混同的,因此被告梁荣华、谢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方供应五金制品,双方存在事实上买卖关系。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品一公司签订两份《账单确认函》,被告品一公司盖章并有被告梁荣华、谢国英签名确认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仍欠原告月结货款437604.2元及无法承兑的票据款721988元,合共1159592.2元。经查,被告品一公司只有被告梁荣华、谢国英两个股东,后被告品一公司、品一顺德分公司停止经营,被告梁荣华、谢国英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账单确认函、收款收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品一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59592.2元,有原告提交的账单确认函、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品一公司经原告多方催讨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品一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品一公司只有被告梁荣华、谢国英两个股东,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明确分离,且被告品一公司、品一顺德分公司停止经营,被告梁荣华、谢国英下落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梁荣华、谢国英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横栏镇吉上吉五金制品厂支付货款1159592.2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梁荣华、谢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佛山市品一照明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梁荣华、谢国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康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