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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明、马立公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马立公,陈永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男,1996年10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立公,男,1994年10月20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永福(绰号:杨农),男,1997年8月5日生,哈尼族,云南省元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元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马立公、陈永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云2503刑初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明、马立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张明、马立公和原审被告人陈永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明、马立公、陈永福和杨某(另案处理)乘坐由马立公驾驶的摩托车到蒙自市银河路与老过境公路交叉口附近的龙井路进叶铜锅米线店附近路边,张明、陈永福、杨某三人下车,陈永福采用用手捂着被害人嘴巴,张明、杨某用手去抢包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个米白色皮包抢走。包内有两张农行卡,一张身份证,一部玫瑰金色的OPPOR9智能手机。后张明和马立公把抢到的手机拿到个旧市大屯镇以550元的价格卖给田伟。经蒙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92元。2.2016年8月1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明、马立公、李朱龙(另案处理)乘坐由马立公驾驶的摩托车到蒙自市复兴路华美农贸市场3号门口附近路边,张明和李某2采用拉扯和用跳刀割断包带的方式共同将被害人徐某的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3800元、一部银灰色OPPOR6007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广发银行卡、两张工商信用卡、一张农村信用卡、两XX安信用卡、一张建设信用卡、一张广发信用卡、两张中国信用卡、一张身份证。经蒙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19元。被害人共计被抢财物5019元。3.2016年8月12日23时55分至2016年8月13日0时13分许,被告人张明、马立公、陈永福和杨红才(另案处理)乘坐由张明驾驶的摩托车到蒙自市州政府正门红河大道快到明珠路的非机动车道上,马立公、陈永福、杨某采用拉扯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涂某所骑的电动车推倒,将两被害人的包抢走。被害人蒋某被抢走一个红色女士挎包,包内有332元现金,身份证、医保卡、银行卡、钥匙、化妆品等物品。被害人涂某被抢一个深灰色斜挎包,包内有现金3300元,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钥匙等物品,经蒙自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涂某被抢的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584元。两名被害人共计被抢财物5216元。4.2015年11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明和张某2(已判刑)到蒙自市启文路红河州交通局侧门旁,由张明从李某1身后用手勒住李某1并捂着嘴,张某2用手把被害人李某1的挎包抢走。挎包内有1100元现金,银行卡、钥匙、会员卡等物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张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被告人马立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3、被告人陈永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4、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红白色,嘉陵牌,车牌号云G×××××,车架号LAAAAKKS6F0003341,发动机号15A024984),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明以“其参与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首先是陈永福用手捂着被害人的嘴巴,他才上去抢包的;其参与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他只是驾车去现场附近,并没有实际参与抢劫。这两起抢劫犯罪,他都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马立公以“其参与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中,他只负责驾车,并没有实际参与抢劫,更没有威胁过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查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减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明、马立公、陈永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马立公和原审被告人陈永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张明、马立公的行为属于多次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张明、马立公、陈永福事前有预谋,作案过程中有分工配合,抢劫得逞后共同分赃,三人所起的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张明、马立公、陈永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张明、马立公、陈永福的量刑并无不当,张明、马立公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 涛审判员 李颖訸审判员 周琼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