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7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苌海霞与何玉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海霞,何玉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985号原告:苌海霞,女,197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池、张蓉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响,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与文峰大道交叉口。负责人:何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南段东侧。原告苌海霞与被告何玉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随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海霞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羿池、张蓉蓉,被告何玉响、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苌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失3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被告何玉响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沿纬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纬××路与××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向东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何爱娇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玉响负主要责任,原告苌海霞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找被告赔偿,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何玉响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何玉响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现在车主提供的行驶证年检信息不全,希望车主能够及时补充。事故受伤两人,交强险应分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内黄支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17年4月门诊收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4月门诊收费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劳动合同,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书、内黄县怡轩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且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2.40元。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认为过高,但原告长期医嘱明确显示陪护二人,故对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被告何玉响驾驶豫E×××××小型普通客车在纬××路与××路交叉口,与原告苌海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电动车人何爱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何玉响负主要责任,原告苌海霞负次要责任,何爱娇无责任。被告何玉响驾驶的豫E×××××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苌海霞受伤后,入住内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2.右肩关节骨折?;3.腰椎骨折?;4.颅脑损伤,脑震荡;5.闭合性腹部损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8.右肾钙化灶。”长期医嘱显示:“陪护2人。”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3414.33元。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药物治疗;2、加强护理(陪护1人),休息3月;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另查明,另一受害人何爱娇已另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何玉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苌海霞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何玉响负主要责任,原告苌海霞负次要责任,何爱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苌海霞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何玉响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苌海霞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并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341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3000元/月未超过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期限,虽然原告的出院证中显示休息3月,但根据其出院诊断的“肋骨骨折?、右肩关节骨折?、腰椎骨折?”均存在不确定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可在鉴定确定后另诉。故误工费为1600元(3000元/月÷30天×16天)、护理费2968.29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2人)、交通费酌定300元、申请保全费420元,共计19502.62元。综上所述,原告苌海霞的上述损失19502.62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与另案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755.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68.29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申请保全费,共计6878.46元,由被告何玉响按照8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02.77元。超出上述范围的何爱娇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苌海霞物质性损失共计12624.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玉响赔偿原告苌海霞物质性损失共计5502.77元;三、驳回原告苌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何玉响负担195元,原告苌海霞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随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