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东阿县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360号原告:东阿县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工业园区阳光路南。法定代表人:金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东阿县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士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县金鑫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7858.5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5日9时30分许,刘广坤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东阿县姚寨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高路与姚寨南环路交叉口东100M处时,与顺行王光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光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交警队认定,刘广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光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死者亲属187858.51元,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仅欲赔付9万余元,致双方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刘广坤存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的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死者的死亡证明、鉴定文书、村委会和农村商业银行、派出所等出具的死者住址证明、车辆行车证、调解协议、赔偿明细、仲裁文书等证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原告鲁P×××××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等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原告盖章确认。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017年3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司机刘广坤驾驶鲁P×××××号轻型货车,沿东阿县姚寨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高路与姚寨南环路交叉口东100M处时,与顺行王光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王光风当场死亡的道路���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广坤无意识驾车驶离现场。经东阿县交警队认定,刘广坤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光风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期间,原告与死者家属在聊城市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原告共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909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51元、交通费500元,计款187858.51元。原告据此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因原被告意见相左,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车辆签订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死者所在村委会、农村商业银行及派出所均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农村商业银行姚寨支行家属院���故对死者的城镇户口身份,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有二:其一、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已向投保人明示及上述保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其二、原告所诉数额是否合法有据?针对争议一,原告作为专业物流公司,其车辆运营、投保不同于私家用车。其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应视为被告已就相应免责条款明示或尽到相应的提示义务。故保险条款对原被告应具有约束力。但该条款所称“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应该是驾驶人逃逸、故意离开现场或遗弃机动车。而原告司机并不知道交通事故发生,无法采取措施,亦非故意驾驶或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更非肇事逃逸,而是“无意识驾车驶离现场”。故对此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其提供的条款内容应清晰明��、没有歧义。否则,应相应加重保险公司明确说明的责任,在常人无法确认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应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院认为被告上述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情形,不应包括原告司机无意识驾车驶离现场的情形。针对争议二、原告赔付的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9099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34.51元,于法有据,本院可以确认。但交通费500元,没有正式单据,本院无法确认。本案中,原告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即使考虑死者系驾驶非机动车一方,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酌情按其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按全部责任赔偿受害人损失,系双方协商、调解的结果。原告自愿按全额赔付,本院不宜干涉。但原告因调解致其扩大的损失让保险人承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述三项损失计款187358.51元,被告在按交强险赔付��额赔偿后,剩余部分被告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80%为宜。被告辩称,本院不予确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阿县金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71886.81元。二、驳回原告东阿县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减半收取2029元,由原告承担29元,被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传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