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5刑初54号公诉机关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捕前住乐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山东省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同年4月26日被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经乐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乐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安县看守所。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乐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与杨某1在乐安县城三江饭店门口相碰,二人聊天时发生争吵,之后相互推扯并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曾某将杨某1打倒在地上,并踢了杨某1数脚,导致杨某1头部受伤,四颗牙齿折断。经鉴定,杨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1、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时,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当庭认罪,系坦白,且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与杨某1在乐安县城三江饭店用餐后在门口相遇,两人聊天时发生争吵,之后相互推扯并互殴。在打架过程中,曾某将杨某1打倒在地,并踢了杨某1,导致杨某1头部受伤,四颗牙齿折断。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曾某真诚悔过,并自愿赔偿了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杨某1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曾某,并希望对其从宽处理。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他与杨某1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8日16时许,李某打他电话,说请他在鳌溪镇三江饭店二楼吃年夜饭,一起吃饭的还有陈某2(飞)、陈某3,当时杨某1正好在三江饭店一楼吃饭。20时许,他吃完饭从二楼走到饭店门口,杨某1就站在门口,他就上去跟杨某1聊天。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当时双方都喝醉了,也不知道是谁先动的手,就相互打起来了。杨某1用拳头打他,他也用拳头打杨某1,杨某1被打倒在地上,他还用脚踹了两脚,他看见杨某1嘴巴流血,就停手了,然后他打拐的离开了。当时只有他和杨某1参与了打架。过了两三天,他听朋友说杨某1被打掉了三颗牙齿并进了医院,他就找朋友和杨某1交涉,说他会对杨某1进行赔偿,后来他打电话、发短信给杨某1母亲,对方没有回应他。之后,他又听朋友说杨某1在找他,他怕被杨某1找到,他就开朋友汽车直接到山东济宁了。2017年4月18日,他被山东警方抓获,后来被乐安民警带回了乐安。2、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他与曾某认识,2017年2月18日20时许,他和朋友黎某、黄某、詹某四人在三江饭店的一楼2号包厢里吃饭。吃了个把小时后,他的一个玩伴曾奇打了他电话,他就出来门口接电话,他见到曾某和陈某2(飞)在门口聊天,他就和曾某说了几句话。他问曾某“你也在这里吃饭?吃了蛮多酒不是?不会吃酒就不要吃那么多酒”。曾某说“你醒醒性性性我(玩我的意思)”。双方都喝醉了酒,后来聊天过程中就发生了吵口,并发生打架。一开始曾某用拳头打他头部,打了几拳把他右眼角位置打肿了,然后曾某把他踢倒在地上,曾某用脚在他头部、脸部、身上踩。当时他也还了手,曾某打了他两三分钟就跑了。后和他一起吃饭的黄某出来发现他坐在地上满脸是血,黄某就打了报警电话。他的头部被打肿了,前面一排牙齿被打掉了四个。事后,曾某找过他要求私了,也找过他母亲求情。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他与曾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8日20时许,李某请他、曾某、陈某3等人在三江饭店吃饭,吃完饭后,在三江饭店一楼碰到杨某1,杨某1也在三江饭店吃饭。当时曾某就在三江饭店门口与杨某1聊天,两人聊了没几句后就打架了,两个人都是用拳头打对方,当时他站在七八米开外,双方都是往对方头部打,打了几下后,杨某1就倒在地上。他就去扶杨某1,看见杨某1脸上有血。曾某用拳头打了杨某1,好像还踢了两脚。后曾某就离开了三江饭店,当时打架的就曾某和杨某1两人。具体打架原因他不清楚,事发当天两个人都喝了酒,说了两句就打起来了。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8日18时许,他请亲戚朋友在新二中后门三江饭店二楼吃年夜饭,刚好杨某1说其是同学聚会也来三江饭店吃饭,他老婆及他朋友曾某、陈某1、陈某3等人来了后,他们就上楼吃饭。大概21时许,他在饭店门口送亲戚朋友离开,曾某、陈某1等人就在饭店门口聊天,他就去饭店前台买单,买完单后,他听到路边有人喊打架了,他过去就看见杨某1用手捂住头,坐在地上,旁边陈某1扶着杨某1。杨某1被打的时候,他没在场,他就问杨某1是谁打的,杨某1说是“海华”打的,他一听就反应过来应该是曾某。5、杨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2日16时53分始,经公安人员依法组织辨认,杨某1在编号1-12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曾某就是2017年2月18日打伤他的人。6、陈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2日15时57分始,经公安人员依法组织辨认,陈某1在编号1-12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曾某就是2017年2月18日晚上在乐安县鳌溪镇三江饭店打伤杨某1的人。7、乐安诚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乐某3司鉴[2017]伤鉴字S095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杨某1头面部头皮、皮肤肿胀伴擦伤,牙齿折断,颈部皮下出血区,其损伤符合钝器伤的形态学特征,分析系钝器作用所致,左下颌中切牙、侧切牙及右下颌中切牙、侧切牙冠折,牙髓腔全部暴露,构成轻伤一级。8、受案登记表,证实乐安县公安局鳌溪镇派出所于2017年2月18日接报警后,受理本案的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出生于1986年12月11日,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10、(2004)乐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调查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7月犯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该判决书中的曾某(1987年3月6日出生)与本案中的曾某系同一人。11、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3月20日,乐安县公安局将曾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追逃,4月18日,曾某在山东省临沂火车站广场被济南铁路公安处兖州站货场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在济宁市看守所。4月23日,曾某被乐安县公安局鳌溪镇派出所民警提解出济宁市看守所,并乘火车押解回乐安,于4月26日到达乐安后,将曾某羁押在乐安县看守所。12、手机短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发短信要求对杨某1进行赔偿并赔礼道歉。1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悔过书及谅解书,证实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曾某与被害人杨某1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曾某真诚悔过,并自愿赔偿了杨某1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杨某1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曾某的谅解,并希望对其从宽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因聊天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构成坦白,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被告人曾某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的全部量刑情节和危害后果,决定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丁振龙人民陪审员 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科凤书 记 员 游 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