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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温录岐与温长生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录岐,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岐山县人,住岐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慧霞,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长生,男,生于1957年10月16日,岐山县人,住岐山县。上诉人温录岐因与被上诉人温长生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民初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录岐及委托代理人李慧霞,被上诉人温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录岐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拉走上诉人砖厂7台电机和1台装载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正确,但认定上诉人砖厂损失证据不足错误,砖价有生效判决可以证实,每日生产砖量有附近同等规模砖厂证明,上诉人也提交了2012年、2013年砖厂入库单、出砖记录本及发砖记录本等证据,证实了上诉人要求按每日出砖量45000块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温长生辩称,砖厂冬季因天气原因停产了,被上诉人将电机及装载机拉走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的损失是下雨将砖坯损坏造成的,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录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20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原告投资开办了位于五丈原社区温星村一组的砖厂,该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同年被告加入合伙经营砖厂。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达成退伙协议,约定砖厂由原告温录岐一人承包,被告温长生退出合伙,对温长生的投资由温录岐按期分步归还。后因双方未及时履行协议发生矛盾,同年11月被告温长生将砖厂的装载机及7台电机拉走,导致砖厂无法正常生产。后经多方调解被告于2014年3月底归还其拉走的砖厂的装载机和7台电机。原告继续经营一个月后于2014年4月砖厂不再经营。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原本合伙经营砖厂。被告与原告达成了退伙协议,约定砖厂由原告一人承包,对被告的投资由原告按期分步归还。即被告不再对砖厂财产享有权利。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拉走砖厂7台电机和1台装载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出被告拉走砖厂出窑架子车、小翻斗三轮车,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拉走设备期间导致砖厂无法经营的损失,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材料,但不足以证实砖厂的具体损失数额。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系侵权纠纷,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二人合伙,合伙期间没有分红,也没有清算过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出的被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财产均有管理、保管的权利,以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称砖厂冬季期间均无法经营收益,故没有损失的意见,亦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录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温录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退伙协议过程中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将砖厂7台电机和1台装载机拉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砖厂停产,砖厂损失162000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确实导致了砖厂停产。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砖厂有电机40余台,电机主要用于砖坯的生产,被上诉人拉走的电机中2台用于砖窑换气,5台用于砖坯生产,截止被上诉人归还设备时,砖厂仍有大量砖坯未制成成品砖块,根据砖厂生产流程等特性可以判断,被上诉人拉走个别设备不足以导致砖厂停产,况且,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和条件进行自救,避免损失产生。综上,上诉人温录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上诉人温录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权雁审 判 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