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7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伍思顺与毛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思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毛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043号原告伍思顺,男,汉族,1978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陆川县,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徐如财。委托代理人李铁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羽,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郑晓波,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0213.8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8333.3元、护理费12380.5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案情2016年9月15日,毛羽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搭载的乘客万荣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毛羽弃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毛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主张已赔偿事故另一伤者万荣耿27606.4元。参照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得出原告的损失为:1、伙食补助费5500元;2、护理费10252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得10252元(67104元/年÷360天×55天);3、营养费,酌定500元;4、误工费21787.71元;原告主张按月收入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得21787.71元(68205÷360天×115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8239.7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毛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上述损失38239.7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伍思顺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为38239.7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38239.7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829元,原告负担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俊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贝贝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