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德林与朱华仙、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林,朱华仙,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3623号原告:陈德林,男,汉族,1967年04月04日生,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仙,女,汉族,1979年07月2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景新路288号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8550289X5。法定代表人:李伟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林与三被告朱华仙、昆山威凯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德林撤诉。案件受理费1552元,减半收取776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