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宗辉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983号罪犯胡宗辉,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宗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南刑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宗辉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7月26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8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宗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能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获1次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宗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审 判 员 林 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黎敏书 记 员 郑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