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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苏利轻与苏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轻,苏自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2701号原告:苏利轻,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被告:苏自忠,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苏利轻与被告苏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轻、被告苏自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利轻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2014年6月20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10月7日,被告苏自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80000元,下欠借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自忠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5月8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苏自忠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五支,证明被告苏自忠向原告苏利轻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苏自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10日苏自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分,口头约定一年一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期间被告按时付息至2015年3月10日,当日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下欠5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40000元未付。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一年一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预先按月息1分扣除一年利息36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2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共计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付至2014年4月1日。2012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1分,口头约定一年一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7日,已支付利息164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一年一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预先按月息1分扣除一年利息36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2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7200元,共计支付利息144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一年一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预先按月息1分扣除一年利息36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264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7200元,利息付至2014年6月19日。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3月10日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8日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19日借款30000元及利息(前两笔借款利息分别自2015年3月11日、2015年10月8日按月息1分计算、后三笔借款分别自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0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上借款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据可证明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苏自忠拖欠原告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20日30000元、2013年6月19日借款30000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均预先扣除利息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应依法认定为26400元。原告请求被告分别按约定月息1分、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自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利轻2012年3月10日借款40000元、2012年5月8日借款40000元、2012年4月1日借款26400元、2012年6月20日借款26400元、2013年6月19日借款26400元及利息(2012年3月10日、2012年5月8日借款利息分别自2015年3月11日、2015年10月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012年4月1日、2012年6月20日、2013年6月19日借款分别自2012年4月2日、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该三笔借款均应分别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3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苏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