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孙玉成与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成,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855号原告:孙玉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宋宝永,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孙玉成与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5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管,尚欠货款55,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55,500.00元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水泥管款55,500.00元的事实。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9月间,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因进行村屯改造,从原告孙玉成处购买水泥管合计货款7万余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于2014年12月31日为原告出具了55,500.00元欠据一张。因被告始终不给付此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购买原告孙玉成经营的水泥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原告基于被告违约的事实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孙玉成货款55,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盘山县高升镇张荒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