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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任传叙与邱彦明、禚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传叙,邱彦明,禚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995号原告:任传叙,被告:邱彦明,被告:禚淑花,原告任传叙与被告邱延明、禚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传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延明、禚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传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3吨,欠货款84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决。邱延明、禚淑花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3吨,欠原告货款84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400元,理应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延明、禚淑花偿付原告任传叙货款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延明、禚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嘉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