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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7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吴春香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吴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7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春香,女,1959年2月生,住镇江市。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吴春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5)京商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吴春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截至2015年10月19日拖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4986.67元、利息2739.3元、滞纳金12787.08元,合计20513.05元;吴春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欠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江苏银行紫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378.75元,合计1098.75元,由吴春香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吴春香信用卡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演军巷某幢南106室(车库)的房产(查封期限3年,上述房产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权)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施纪怀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