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2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曹建平与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平,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712号原告曹建平,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曹波,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原告曹建平与被告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70071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6日暂计至2016年5月22日,此后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4年11月6日,被告进货缺资金向原告借现金1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原、被告一直是生意上的朋友,被告向原告承诺其生意资金周转过来就马上向原告还款,当时被告借款时还有生意上的朋友郭某在场。原告基于信任和面子,将刚刚出卖黄金、白银货款中的10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之后,被告因生意经营不善,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但被告的态度很诚恳,恳求暂缓还款。原告碍于友情不想落井下石,在关键时候想帮助被告渡过难关,一直没有向被告催款。但是2016年年底,被告突然失联,原告找到被告的亲戚和朋友,让他们帮忙联系被告处理借款事宜,但是都没有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胜未作答辩。原告曹建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建平与被告李胜系朋友关系,2004年11月6日中午,曹建平与案外人(证人)郭某在家中喝茶,李胜因资金周转困难来向曹建平借款。曹建平从家中刚刚出售黄金、白银的货款中拿出1000000元现金装入编织袋中交给李胜,李胜当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曹建平现金1000000元。此后,李胜一直未有向曹建平还款。2016年年底起,曹建平因联系不上李胜,多次经李胜的亲戚和朋友联系李胜处理借款事宜均未果,曹建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本案被告李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曹建平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李胜出具的“借条”证明其向李胜出借了1000000元现金的事实,由于李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准确判断该“借条”的真实性。但曹建平在本院立案时签署的“案件真实性承诺书”中承诺其诉李胜民间借贷一案所提供的证据真实,绝无虚假,愿意承担相关法律后果;且证人郭某亦出庭作证,称其亲眼见到曹建平向李胜给付现金1000000元。因此,李胜对曹建平的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曹建平称其向李胜出借了1000000元现金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曹建平与李胜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曹建平与李胜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曹建平多次要求李胜偿还借款,已给予了合理的还款期限,李胜拒不归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曹建平要求李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建平与李胜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曹建平要求支付利息70071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4年11月6日暂计至2016年5月22日,此后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向原告曹建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6元,由原告曹建平负担8284元,被告李胜负担1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林人民陪审员 蔡秋玲人民陪审员 谢云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