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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9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91民初221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1亿元的授信额度。同时为确保该协议的履行,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于同日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自愿以自有房地产及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该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22%,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却违反《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同时因被告目前经营状况不佳,资金紧张,且原告发现被告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根据上述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7年1月19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支付律师费30000元;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需要原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提供1亿元的授信额度。同日,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以自有房地产及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担保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按时足额清偿其在该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2016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息5.22%,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间,被告按时支付了利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自2017年1月19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支付律师费30000元;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拍卖、变卖、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因该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以其自有土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负有担保上述债权实现的义务,在被告违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以其抵押的土地、房屋实现抵押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上述债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清偿。三、被告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50元,减半收取709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绍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