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余政印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政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55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政印,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高中文化,黄山市红楼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歙县。2016年3月7日因赌博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罚款3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黄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有斌,安徽周有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政印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8月9日、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政印及其辩护人周有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余政印和凌某共同出资50万注册成立了黄山市优速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余政印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公司名称变更为黄山市红楼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2014年6月23日,凌某将其持有的50%股份转让给余政印。2015年初,因快递业务发展滞缓和同城物流的开展,红楼公司出现资金紧张、经常拖欠运费等情况。2015年11月13日,余政印向他人借款20万,期限5个月,由黄山鼎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公司)提供担保,其中15万元借款系余政印用其持有的红楼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鼎诚公司以进行反担保。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余政印隐瞒其全部股权处于质押的情况,与周某、吕某1(以潘某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余政印将其持有的50%股权以80万转让给周、吕,周、吕某2支付20万转让款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剩余60万视具体情况需要开支时支付。余政印收到2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后余政印因无能力归还担保借款,故未能将质押的股权解押,公司业务也不能正常开展,致使与周、吕的合同不能履行。在周、吕及其他债权人催讨下,余政印离开公司进行逃匿。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股权转让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担保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证明等书证,证人方某1、杨某、方某2、钱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周某、吕某1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政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未积极履行合同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政印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经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1、2015年12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红楼公司处于正常营运状态,尽管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出有一些外债;2、合同签订过程中,作为合同相对方应知或明知红楼公司经营和资产情况;3、合同本身没有虚假内容,余政印完全有权处分自己拥有的股权,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4、余政印收款后并未用于个人挥霍也未逃匿;5、合同未能全面履行系市场经济等多种因素造成;6、被告人余政印没有逃匿,更不存在携款携物逃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应属于经济合同纠纷即股权转让履行争议而非合同诈骗应属民法调整范畴。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余政印与他人共同出资50万元在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黄山优速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2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黄山市红楼快递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政印,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是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6月13日。经营期间,因黄山市红楼快递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2015年11月13被告人余政印用其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由黄山鼎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向他人借款15万元,期限5个月,并于2015年11月16日在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余政印隐瞒黄山市红楼快递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已质押的事实,与周某、吕某1(以其子潘某之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每股16000元价格分别转让30%的股权给周某,20%的股权给潘某,周某、潘某共向其支付第一笔转让款200000元。之后,被告人余政印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和用于个人消费。后被告人余政印关闭通讯工具离开屯溪。另查明,1、被告人余政印于2016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广东佛山至黄山的航班上抓获。2、案发后,被告人余政印的亲属代为归还周某、吕某1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又代为退赔人民币700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余政印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9日9时15分,公案民警在黄山机场抓获余政印经过。3、黄屯公行罚决【2016】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政印于2016年3月7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罚款300元。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2015年11月19日、20日,周某分别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至余政印的账户。5、余政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2015年11月20日转款10万元至杨某的帐户。杨某账户于11月20日转款5万元至其本人徽商银行信用卡;转了5万元至钱某的账户。在11月13日(也就是在鼎城公司质押股权当天),杨某信用卡有一个还款13万的明细。6、黄山市红楼快递公司基本信息,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政印,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7、黄山市红楼快递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在2014年6月23日股东由凌某、余政印变更为余政印个人。8、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证明在2015年11月16日红楼公司出质股权50万元,质权人为黄山鼎城担保有限公司。9、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在2015年12月19日,余政印和周某、吕某3仙(以其子潘某名字)签订协议,约定余政印将其持有的红楼公司股份50%分别转给周某、潘某,每股1.6万元,其保证所转让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周某、潘某先支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给余政印,经工商部门登记后,二人即成为红楼公司股东,其余60万元就具体情况需要开支时陆续支付。10、股权质押合同,证明在2015年11月13日余政印、汪某2借款20万元,由黄山鼎城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余政印提供担保,其中15万元由余政印以50万元股权质押提供反担保。11、红楼快递公司解除合同告知,证明余政印因长期快递业务不能正常开展,解除与余政印的关系,后方某2与红楼公司签订协议,与余政印没有关系。12、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黄山市红楼快递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由余政印一人持有100%股权。黄山市红楼快递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在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出质股权数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用其全部股权作了质押。13.缴款凭证,证明余政印亲属代为退赔七万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牛某的证言,其是在2015年5月份应聘到红楼快递公司,老板是余政印,在2016年2月份,余政印就没有到公司上班,失去联系,现在公司由主管方某2负责。在2015年12月20日余政印通过建行账户转账支取5700元到其的建行账户,这是余政印还给其的欠款。2015年8月份,余政印向其借款25000元,但到期未还,另外余政印打牌向其借了700元,共计25700元,其多次催讨,在12月20日,余政印还了其5700元,还欠2万元,另外余政印欠其工资3000元。2、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1月,余政印到其公司谈借款的事情,余政印要借款20万元,他提出用红楼公司股权进行抵押,在11月13日,其和余政印一起到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数额为50万元。后余政印到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担保借款15万元,另外余政印用他自己名下的一辆汽车和他朋友的车做抵押借款5万元,共20万元。其跟余政印办理股权的时候股权是正常状态,但是吕某1是不知道的,等到后面其才跟吕某1提到过。到2016年2月后期,其电话联系不到余政印了。上述的20万元有15万元是汪某2通过网上银行给余政印的,是转到杨某的账户,另外5万元是现金直接给余政印的。3、证人方某1的证言,其证明在2015年11月份余政印向其公司(黄山市鼎城担保公司)借款20万,当时余政印提供公司的一份验资报告,上面写着余政印公司的投资金额有50万元,其公司认定余政印的全部股权值50万,于是答应其中的15万以余政印的全部股权抵押,并且其和余政印一起到黄山市政务中心的工商局窗口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并且吕某1公司的一位姓石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至于这个工作人员有无把这个事和吕某1说,其表示不清楚。在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前余政印告诉他的股权是质押给吕某1的,其要求余政印先把股权解压掉,再借款给余政印的具体情况。4、证人杨某的证言,其证明与余政印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在2015年3月份到红楼公司上班,到了2016年2、3月份,其就联系不到余政印了。在2016年12月19日,余政印通过尾号8857的帐号向其尾号1676的账户转账5万,是余政印通过其转给一个叫钱某的人。在12月20日余政印转给其5万元,其有张徽商银行的信用卡是给余政印用的,这5万元是余政印给其还信用卡。其还证明在2015年11月13日,其买了一辆奥迪A6,付了首付款155641元,在11月13日,有一笔13万元是余政印还给其个人的欠款,后面0.79万元是其自己转入的。其买了车后,又将卡交给了余政印,在12月30日余政印还了5万元,后又套现出来,现在余政印欠其几十万元。5、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明其和殷某在2014年看到余政印在网上发布的寻找红楼公司合伙人的信息,于是在2014年11月19日,其和殷某、余政印签订了股权转入协议,后其陆续将16万股份转让款全部付给余政印,但余政印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到工商局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在签股权转让协议时还同时签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是如果公司年盈利在35万元以下,其和殷某不需要出钱;年盈利在35-50万元之间,其和殷某需要按股份出一半的钱;如果年盈利在50万元以上,其和殷某要按比例出钱;如果一年内公司出现亏损,余政印按照每股1000元的价格收回股份。其入股后在公司做后勤,从2015年4月份开始,公司经营状况一直不好,余政印陆续从其这里借了十几万至今未还。在2015年11月份,公司业务基本停止,余政印在外面欠了很多钱,经常有人堵门影响公司业务。在2016年2月19日,其重新和公司总部签了加盟合同。证明在2015年6月份殷某退股,余政印以每股2.5万元价格卖给江某20%的股份,至今也未在工商局登记。余政印将公司股权质押给鼎城担保公司借款15万元,又将其皖J×××××的车子和皖J×××××车子的登记证抵押给鼎城公司借款5万,这些钱用在什么地方不知道,表示不知道余政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的事情。6、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5年8月25日和余政印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共计50万,当天其支付了10万元的股权款,另40万元没有支付,后其发现余政印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就与余政印在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退还10万元股权款,另余政印向其借款5万元,这些都没有归还的具体情况。7、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7月份,余政印和方某2到其公司过来洽谈业务,希望合作,其跟他们口头约定三天结一次款,结账就是把代收的货款和运费交给其,刚开始还正常,后就十天半个月结一次帐,代收的货款和运费一直收不上来。到2015年12月20日,余政印转给其32890元,这些是余政印欠其的代收货款和运费。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份红楼公司法人代表余政印租用其黄山交运公司停车位用于搭建600平米钢结构厂房,期限三年,交运公司每年收取场地维护费和物业费五万元,余政印就交了第一年的5万元。在2015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停车场西面地块租给红楼公司使用,期限26个月,红楼公司应支付管理费37500元,但余政印没有交。在2016年春节其一直找不到余政印来缴费,在3月10日其公司在黄山日报刊登解除合同通知书,在3月16日余政印联系其,说将停车场内600平米的厂棚和钢材料作价15万元转让给其,他支付了3万元。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11月4日,余政印到其公司来借钱,用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和一辆雪佛兰赛欧抵押,车主分别是一男一女,其把借款金额扣除相应利息后把现金分别交给两个车主,开始说好是10天,后赛欧女车主说要延期,在2015年11月23日和12月11日,女车主先后转了1250元、2000元利息到其公司账户,在2015年12月20日杨某把5万元转入其账户,当天把车子开走了的具体情况。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4月,余政印跟其说要帮其发货到区县,口头约定每星期结一次帐,一直到2015年10月中旬,余政印都能按时把代收的货款交给其,但之后余政印开始拖欠其的货款,在2015年12月20日,余政印转了31000元到张荣米的账户上的具体情况。11、证人凌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其和余政印协商共同出资注册黄山优速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和余政印各占50%股份,在2013年7月变更为黄山市红楼快递公司,2014年其将50%的股份转让给余政印,转让费用20万,余政印只支付了15万元的具体情况。12.证人石某的证言,其表示其一直在政务中心窗口上班,不认识余政印和方某1,其表示想不起来余政印跟方某1在政务中心办理股权解押手续的时候其跟他们交谈过,并且其表示也没有跟吕某1说过余政印办理股权解押这件事的具体情况。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年底,周某想要合作快递业务,其就将余政印和周某在其办公室谈合作和股权转让的事情,经过几次协商,他们达成一致意见,把黄山红楼公司资产定位值160万,其和周某共同出资80万购买红楼公司50%的股权,在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股权转入协议书,其以儿子潘某名义和周某分别购买20%和30%的股份,他们先支付了20万元,但余政印收到20万元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办理股权变更。关于余政印质押股权给鼎城公司的事情其表示不知情,2014年余政印曾把股权质押给她过,后期已经变更还了。案发后,余政印通过他人已归还5万元,她和周某按比例分了。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在2015年12月初,其和吕某1共同出资80万购买红楼公司50%的股份,其给了20万元预付款后,按照约定余政印要把50%的股权转让给他们,他们再将40万转给余政印,但是余政印一直没有进行股权转让,他们后来发现余政印将股权质押给别人,后一直联系不到余政印,他手机一直关机的具体情况。案发后,余政印通过他人共归还了5万元,他和吕某1按比例分了。四、被告人余政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2012年5月23日日,其和凌某共同出资注册黄山优速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其和凌某各占50%,在2013年7月30变更为黄山市红楼快递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凌某把他的50%股份转给其,其支付给凌某25万的股份转让款和十几万元的公司盈利,共40万左右,后其成为红楼公司的唯一股东。在2015年11月13日,其在黄山鼎城非融资担保公司担保借款20万元,其和出资人汪某2和黄山鼎城融资担保公司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上借款金额为20皖,借款期限5个月,其还和鼎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将红楼公司的全部股份股权质押合同,出资股权数额为50万,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5万,其和鼎城公司的方经理一起到黄山市工商局办理股权出质手续,另外5万元借款时其用汽车抵押给鼎城进行担保,这笔20万元其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物流运费及拖欠的工资和物流费用。红楼公司的帐是通过欣欣财税代帐的,其和欣欣财税的老板吕某1以及介绍认识的周某一起谈红楼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在2015年12月19日,其在吕某1办公室,和周某、吕某1(以其儿子潘某名义)签订红楼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周某、潘某出资80万元从其手上购买公司50%的股份,其和吕某1、周某说过股权以及质押给鼎城担保公司借款20万的事情,口头约定周某、潘某先支付其20万股权转让款,用于归还鼎城公司解除质押的股权,但是在其收到周某转账到其银行卡的20万后,并没有归还鼎城公司的借款以及解除质押的股权,钱被其用于还个人债务、物流运费及个人消费,其中14000元用于偿还欠洪林财的运费,7000元用于偿还欠程泽峰的运费,31000元用于偿还欠款,32850元用于偿还欠汪某1的运费,10万元用于偿还杨春夏欠款,5700元用于支付牛某的工资,1000元用于支付方某2的工资,还有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其在鼎城公司借款的20万元需要支付利息,其没有钱支付利息,鼎城公司的一直来其公司要钱,加上周某一直催促其股权转让的事情,在2016年2月份,其就让方某2出面转让出面经营红楼公司,到了三月份其离开屯溪到了广东佛山,重新办了一个手机号。其供述在2014年11月份,其在横江桥南端租赁了一块场地,场地是从交运公司租赁的,年租金5万元,因为扩建场地和公司后续经营需要费用,其找了方某2、殷某入股,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殷某退股后其又找到了江某入股,都没有办理股权变更。在2015年3月份开始,其在快递基础上开始做同城物流业务,因为前期投资很大,公司收入入不敷出,其需要借钱维持经营,到2015年底,因为没有资金投入,其把物流业务叫停了,但是外债没有还清,影响到快递无业的正常进行,其就不再公司露面了,公司的事情交给了方某2负责。其还供述从鼎城公司借的20万元中其中13万时现金,另外7万时转账,因其用了杨某信用卡里的钱,这20万中13万还给了杨某,还有7万用于红楼公司运费、工资等支出。周某给其的20万股权转让款其中15万支付他人欠款、运费及工人工资,还有5万其还了杨某的徽商银行卡,第二天又将这5万刷出来支付给方某2工资19000元,还有3万其还给了杨某等具体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告人余政印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问题。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合同诈骗等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隐瞒合同标的已出卖或抵押的事实,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收取货款不返还的”应当认定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查,被告人余政印将其股权已全部质押后,且已在工商部门办理质押手续的情况下,未将质押真相告知两被害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部分转让款,被告人得到转让款后也未实际去解押,而是用该款归还其他外债和用于个人消费,之后当被害人多次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时和讨要转让款时,被告人余政印以各种理由推辞,并关闭原手机号离开公司。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在签订合同中采取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故被告人余政印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政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政印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政印在案发能如实供述罪行,归还被害人部分款项,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政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政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政印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八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青审 判 员 许 春 里人民陪审员 叶 宏 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