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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与马青河、张素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马青河,张素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52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68号。负责人:于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翔宇,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青河,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素哲,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诉被告马青河、张素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青河、张素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简称和平支行)与马青河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马青河、张素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费用共计93746.6元(截止2017年5月11日)及至完全付清之日利息(含应收分期付款利息和借记利息、违约金),并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马青河与和平支行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马青河向和平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购车,借款84000元,借期36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同日,双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马青河以所购车辆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张素哲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涉案借款,并出具授权委托书。2016年12月1日,和平支行按约放款。被告只偿还几期后拒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另根据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内部文件,和平支行对外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接,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马青河、张素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青河与被告张素哲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1日,被告马青河向和平支行申请领用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申请表,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青河(甲方)与河北锐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甲方从乙方购买上海大众朗逸汽车壹辆,车辆总价为118000元;双方签署此协议后,由甲方持本协议在两周内到和平支行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汽车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同日,被告马青河与和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6年锐迈KFQ字197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84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实际交易日起算;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用途为被告马青河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手续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9%,手续费金额为7560元;被告马青河保证在所提额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和平支行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手续费。还款方式为月均等额、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合同还约定,马青河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免收马青河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马青河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该合同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为违约;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出现违约事件时,和平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也可同时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款第十七条约定被告马青河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等于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X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X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X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X100%+所有费用和利息X100%),被告马青河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X5%】。2016年11月25日,被告马青河与中国银行和平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马青河以其所购上海大众朗逸汽车一辆为以上所签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4000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名下的冀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12月1日,和平支行将84000元款项支付至被告马青河购买汽车的商家河北锐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马青河未按约定偿还过任何一笔款项,截止2017年5月11日,被告马青河尚欠手续费7560元,利息502.03元,违约金1684.47元,尚有84000元的本金未偿还。另查明,2011年9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行下发冀中银办[2011]18号文件,中国银行和平支行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裕华支行承接。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马青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马青河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青河自愿以其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为有效抵押,故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素哲与被告马青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素哲应在其与被告马青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6年11月22日被告马青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和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锐迈KFQ字197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被告马青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502.03元、手续费7560元,共计93746.6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素哲在其与被告马青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被告马青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马青河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大众朗逸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马青河、张素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