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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崔月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月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月兴,曾用名崔丹兴、崔可欣,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2017年4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月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月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崔月兴在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中心小学的住处容留王某1、张某吸食冰毒。2、2017年3月底某日晚上,被告人崔月兴在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中心小学的住处容留王某1、王某2吸食冰毒。3、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崔月兴在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中心小学的住处和王某1、周某一起吸食冰毒。4、2017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崔月兴在位于雅安市名山区蒙顶山镇中心小学的住处和王某2、彭某一起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月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在案的物证玻璃瓶、打火机、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采集记录表,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王某2、王某1、张某、彭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崔月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月兴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月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月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月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玻璃瓶、打火机、吸管、锡箔纸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月兴的刑期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露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