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4民初242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温州凯信贸易有限公司与郑瑞英、林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凯信贸易有限公司,郑瑞英,林远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04民初2427号之二原告:温州凯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服装市场皮革区*****号。注册号:91330300789693472A。法定代表人:夏时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勇,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瑞英,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林远,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州凯信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瑞英、林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凯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建勇,被告郑瑞英、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凯信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瑞英、林远对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的债务12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计407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经温州市瓯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远、郑瑞英系该公司股东。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因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1月8日,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04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2016年11月14日,瓯海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案件,在破产清算过程中,该公司未能移交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该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瓯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304破17号之一裁定,宣告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两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未向管理人提供账册,造成无法进行清算,已经损害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郑瑞英、林远没有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两被告是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而实际股东是两被告的亲戚郑瑞敏。二、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在公司破产清算中已将公司账册提交管理人,现帐册正在进行审计,没有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系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对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由于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现原告根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以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在破产清算期间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无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两被告对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明确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已经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而且财务账册目前仍在审计中,法庭查明的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内容存在不一致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可见,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确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该条又同时明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被告提供了原温州市波华鞋业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移送财务帐册及管理人委托对财务帐册进行审计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亦明确被告已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而且财务账册仍在审计中,上述证据足以推翻民事裁定书中关于该公司未能移交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导致管理人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由于财务审计尚未有结果,无法确定两被告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原告起诉两被告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条件尚不具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凯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旭丽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