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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孔茜、孔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孔建军,孔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3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5号楼1505。法定代表人:黄新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女,1993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建军,男,1953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茜,女,1980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惠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建军,被上诉人孔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通惠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彬,被上诉人孔建军、被上诉人孔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通惠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本金39400元,不偿还利息。事实和理由:融通惠金公司是民营私企,融通惠金公司向孔建军、孔茜所借款项是为了公司经营发展,对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融通惠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暂时的困难,但2017年2月24日已偿还孔建军、孔茜10600元,孔建军、孔茜并未提及隐瞒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融通惠金公司一次性返还孔建军、孔茜5万元本金及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孔建军、孔茜自2016年2月20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2%月利息计算利息违反事实。融通惠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之后并未收到不符合的书面文字,而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后方才发现不符合的告知书,程序违法严重损害融通惠金公司的合法权益。且一审法院审理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二页第四行:“经审理查明:孔建军与孔建军、孔茜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女即孔茜”事实孔建军与李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孔茜,明显的错误。孔建军、孔茜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融通惠金公司的上诉请求。融通惠金公司所述的10600元孔建军、孔茜不知道是否收到,也无法查询。即便收到了10600元,其性质也属于利息。孔建军、孔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融通惠金公司支付孔建军、孔茜欠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孔建军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一女,即孔茜。李某于2017年4月9日去世。经询,孔建军与孔茜称李某之父母均于早年去世,李某无其他子女。2016年2月20日,李某与融通惠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某出借给融通惠金公司5万元,借款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月利率3%。同日,融通惠金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某向融通惠金公司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李某已去世,融通惠金公司应当偿还李某的继承人孔建军、孔茜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范围,本院按照月利率2%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孔建军、孔茜借款五万元;二、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孔建军、孔茜以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融通惠金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交以下新证据: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及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共计7张,证明融通惠金公司已经向孔建军、孔茜还款。孔建军、孔茜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认可已经收到了10600元,但是认为该笔款的性质属于利息,不属于本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融通惠金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鉴于孔建军、孔茜认可证据真实性,故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孔建军、孔茜认可融通惠金公司提供的专用凭证及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中记载的本案还款金额10660元。根据上述凭证记载,融通惠金公司向李某的还款情况为:2016年3月19日汇款1500元,2016年4月20日汇款1500元,2016年5月20日汇款1500元,2016年6月20日汇款1500元,2016年7月21日汇款1500元及100元,2016年10月13日汇款1500元,2017年2月24日汇款1500元。以上共计106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融通汇金公司认可签订《借款协议》及实际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李某已经去世,融通汇金公司应当向其继承人孔建军、孔茜本金还本付息。二审中,融通汇金公司称已经偿还10600元。对于还款金额,孔建军、孔茜表示认可。但对于偿还款项性质,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借款协议》中曾就借款利息作出了约定,且融通汇金公司基于上述约定偿还了部分款项。对于该约定中应予支持的部分以及融通汇金公司已经自愿给付的部分,在双方对还款顺序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本院按照上述规定确定的顺序,认定融通汇金公司应先行支付利息,剩余部分支付本金。同时,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本院在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及约定的范围内对还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核对。经核算,融通惠金公司应当偿还孔建军、孔茜的本金为49998.55元,应当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为5148.36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49998.55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外,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严重损害融通惠金公司的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所述,融通汇金公司上诉理由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5948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孔建军、孔茜借款本金49998.55元及利息(其中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为5148.36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9998.55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孔建军、孔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孔建军、孔茜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孔建军、孔茜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融通惠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尚晓茜审 判 员  龚勇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汤和云书 记 员  耿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