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十二层1223-1号房。法定代表人:颜景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王烈,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上诉人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靖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烈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严,被上诉人王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靖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百靖高速公司无须支付王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809.40元;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王烈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百靖高速公司一次性支付王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809.4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①百靖高速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赔偿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但本案中王烈并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且百靖高速公路已于2014年12月16日建成通车,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也就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基础。2015年2月14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在2015年2月28日同意解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适用于劳动合同未到期而被解除的情形,本案争议的是劳动合同到期后是否应续签的问题,因此不适用该条款,本案也不适用该项中“与劳动者协商”的规定。退一步说,即使劳动合同到期后王烈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百靖高速公司不同意续签,百靖高速公司也仅需向王烈支付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②王烈仅要求百靖高速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百靖高速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已超出审理范围,违背不告不理原则。③一审混淆经济补偿与赔偿金,致判决不公。本案中王烈要求百靖高速公司支付的是经济补偿,但一审法院却套用赔偿金的公式进行计算,而在判项中又将计算结果认定为经济补偿,使得百靖高速公司竟需支付双倍经济补偿,这实在不公平。2.王烈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22.16元,一审认定为3180.94元有误,具体计算应以百靖高速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的计算为准。王烈辩称:不认可百靖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靖高速公司支付王烈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5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809.4元;2.判令百靖高速公司支付王烈2015年1月至2月共计2个月的年终奖和安全行车奖110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百靖高速公司负担。百靖高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靖高速公司无需向王烈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809.4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王烈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烈于2010年3月到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1年3月11日,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2013年2月11日签订了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2014年2月14日签订了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广西靖西市。其中劳动报酬约定为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按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薪酬管理制度执行。2015年2月13日合同期满。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董事会的决定辞退原告,并且当日双方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并告知原告工资支付到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认为,被告辞退原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补偿金、赔偿金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据此,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靖劳仲案字(2016)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于2016年6月6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亦不服,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于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3月开始连续订立了四次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28日解除。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该院受理在先,2017年1月11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将其受理的案件移送该院,该院于2017年1月28日收到移送案件后,依法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诉讼双方均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未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5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809.4元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809.40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广西百靖高速公路已于2014年12月16日建成通车,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另,被告还诉称双方是因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情形,根据双方确认,原、被告已连续订立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双方应当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未签订。再者,双方第四次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而双方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解除,即合同期满后原告还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属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进行协商,也没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且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而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至2015年3月16日才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被告诉称其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第八条,原告的工资总额包括每月工资、防暑降温补贴、安全行车奖、完成任务奖四部分,春节、元旦补助,住勤、劳动保护费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防暑降温补贴、安全行车奖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因此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应当为2922.16元的辩解不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180.94元。原告从2010年3月至2015年2月在被告处任职,共计5年,应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的2倍,据此,计算赔偿金数额为3180.94元×5个月×2倍=31809.40元,原告主张36809.40元,该院支持31809.40元,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月共计2个月的年终奖和安全行车奖1104元;因双方在之前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按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发放,该制度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员工与百靖公司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和津补贴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的当月实际工作天数折算计发,其他则不再支付。该制度在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注明,原告在庭审中说自己未曾见过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的辩解,该院不予认可。另,年终奖及安全行车奖也是在一年中无安全事故等情况下予以奖励,原告在未满一年的情况下主张该奖金也不符合实际,因此,原告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受理费负担问题,该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定由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并案原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烈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809.40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王烈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有争议。被上诉人认为百靖高速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当包括每月的防暑降温费及安全行车奖,即应当是3180.94元/月。百靖高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应当包括每月的防暑降温费及安全行车奖,故应当是2922.16元/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百靖高速公司在之前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按百靖高速公司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发放,该制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员工的薪酬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福利三部分组成。第四项规定:绩效工资分为月度绩效工资及年度绩效工资……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员工与百靖高速公司终止劳动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其岗位工资、月绩效工资和津补贴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的当月实际工作天数折算计发,其他则不再支付。百靖高速公司的工资表证实百靖高速公司已按该制度规定发放工资给被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922.16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180.94元有误,应当是2922.16元。除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以及应当如何计算;2.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以及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该合同到期后,2015年2月15日上诉人董事会即决定辞退被上诉人,双方于当日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工资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并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因合同到期,因此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但其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如不支付,则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综上,由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2922.16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五年,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为:29221.6元(2922.16元/月×5个月×2倍)。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靖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虽未明确请求上诉人支付其赔偿金,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双倍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即为赔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百靖高速公司支付赔偿金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然本案上诉人经本院审理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数额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6)桂1081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烈赔偿金29221.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西百靖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烈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梅君审判员 林超师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思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