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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5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明宏与曹军、沈雪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宏,曹军,沈雪忠,周春兵,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宏,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田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久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雪忠,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春兵,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陈明宏因与被上诉人曹军、被上诉人沈雪忠、原审第三人周春兵、原审第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控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明宏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军、沈雪忠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军、沈雪忠擅自处理属于陈明宏所有的333,333股*ST中发(即铜陵中发三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520,以下简称“中发科技”)股票,故依法应承担相应股票的返还义务。2015年1月20日,曹军作为甲方、中发电气公司作为乙方、中发控股公司作为丙方、陈明宏作为丁方签订涉案《回购协议书》一份,其中,对于陈明宏应当如何、何时履行代为清偿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与西南证券的股票质押债务约定不明。而曹军系在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即通知陈明宏按所获偿债股票比例对应清偿股票质押债务的情况下,私自将代陈明宏所持的333,333股中发科技股票转让给了案外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审未对该节事实进行认定,构成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沈雪忠与曹军之间的存在代理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审在《回购协议书》对应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对陈明宏应按约给付款项的合理期限和金额作出认定,缺乏事实依据。4、原审作出的“沈雪忠系对曹军向陈明宏支付333,333股股票的利息及权益提供担保。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曹军确存在违约的情形,陈明宏要求沈雪忠将其名某333,333股中发科技股票过户给陈明宏的诉请,缺乏依据”的判决认定意见,明显与涉案《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内容不符。5、原审认定陈明宏存在“拒绝付款”、“怠于履行协议义务”等事实行为,但对应的证据不足。6、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一,错误理解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即将本案履行义务人(曹军)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陈明宏;其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审仅对陈明宏提出了诚实信用要求,而未对曹军及沈雪忠作出同等要求;其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案应当视为曹军将涉案股票过户给陈明宏的条件已成就,且沈雪忠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曹军、沈雪忠共同辩称,1、根据《回购协议书》的约定,曹军和陈明宏处于相同的债权人地位,都负有按各自债权获偿比例替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代为向案外人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清偿协议所涉股票质押欠款的义务,陈明宏向西南证券还款的行为不需要通过曹军和沈雪忠,两人也不负有对应的通知义务。2、事实上,曹军和沈雪忠也曾通过电话联系、发送邮件等方式告知陈明宏所需代为还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通知陈明宏履行对应的付款义务。3、各方协议时,涉案抵债股票系限售股票,因而在股票解禁期届满之前不能通过证券市场进行抛售,故存在很大的价格波动风险。陈明宏在2017年4月即抵债股票限售解禁后才主张其股票权益,并对应提出股票过户的诉请,其本意在于规避股票价格波动的风险。4、根据涉案《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沈雪忠对陈明宏承担的合同义务为担保责任,而并非为损害赔偿责任。5、就涉案《回购协议书》中所涉陈明宏的债权利益,目前陈明宏已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要求恢复对(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由此证明其实际已经放弃涉案《回购协议书》所约定的有关清偿其债权的方式。况且,针对同一笔债权,陈明宏依法也不能重复主张其对应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陈明宏的上诉,维持原判。周春兵述称,第一,陈明宏事前不知道有关付款的具体情况;第二,陈明宏一直在向曹军、沈雪忠催办代持股的过户手续,但未收到回复;第三,涉案股票转至曹军名某后,立即又因另案纠纷转至沈雪忠名某,此后沈雪忠以同样手段将涉案股票抵押给案外人,使得对应股票权益被冻结。由此,其有理由怀疑相关债务系人为制造,目的为了规避曹军、沈雪忠对陈明宏所负有的股票过户义务。原审第三人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未参加本案的二审审理。陈明宏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曹军、沈雪忠告知陈明宏其应向曹军支付的曹军代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归还西南证券借款中应分摊款项的支付路径;2、判令沈雪忠将其名某持有的333,333股中发科技股票过户给陈明宏。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7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出具(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曹军与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等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发电气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曹军本金人民币5,600万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利息560万元;二、如中发电气公司未按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以第一项债务总额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1%向曹军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陈邓华、上海腾冉实业有限公司、中发控股公司、上海服装城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发开关有限公司对中发电气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本金4,000万元范围内对中发电气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92,77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发电气公司承担,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给曹军;六、各方当事人就该案无其他争议。2014年8月29日,浦东法院出具(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明宏与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等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发电气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前向陈明宏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3万元;二、如中发电气公司未按第一项指定期间履行债务,以第一项债务总额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向陈明宏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刘品海、中发控股公司对中发电气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19,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发电气公司、刘品海、中发控股公司负担,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给陈明宏。2015年1月20日,曹军为甲方、中发电气公司为乙方、中发控股公司为丙方、陈明宏为丁方签署涉案《回购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乙方欠甲方本金5,600万元、欠丁方本金400万元,欠周春兵本金200万元;2、乙方对上述债权人的欠款,丙方提供担保,上述债权人对丙方持有中发科技的股票454万股予以查封;……为此,各方重新约定如下:一、甲方向乙方、丙方承诺:获得司法划转的454万股中发科技的股票后,在2017年4月27日(基准日)前不得自行处置该股票,在这之后的股票处置时间及价格由各方协商同意后确定;二、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丙方可在2017年4月17日至4月27日期间,向甲方提供出回购该股票,具体如下:1、乙方、丙方同意,除了按照(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内容支付本金5,600元及7月30日前的逾期还款利息560万元以外,自愿向甲方再补付2014年7月30日前的利息715万;2、乙方、丙方同意,除了按照(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确定的方式支付利息以外,乙方、丙方自愿再向甲方补付利息达到如下标准:以6,87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向曹军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17日止,甲方今后在(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36号案件执行中获得的执行款现金,该执行款现金从计息基数中扣除,从获得执行款现金次日起以新的基数开始分段计算;3、乙方、丙方同意,甲方代乙方、丙方清偿西南证券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以该本息总额为基数、自清偿之日起按月息1%向甲方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8日止;4、股票在司法划转、回购或转让过程中涉及的全部税费以及甲方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等全部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三、丙方应书面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丙方在提出回购的同时,应向甲方付清第二条所列全部费用;四、丙方回购的价格为司法划转价格,即10元/股,总额为4,540万元,具体款项支付执行上述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五、丙方逾期不提出回购的,丧失回购权,甲方可以按照下述第六条约定处理;……七、如2017年4月17日当天收盘价低于10元/股的,由乙方、丙方向甲方承诺,按每股10元,以现金方式向甲方补足差额;或者经过各方协商其他处置方式;八、甲方用该股票进行质押贷款的权利不受限制,但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十、各方确认如下事实:1、454万股中发科技限售股,其中40万股用于抵偿乙方、丙方欠丁方以及周春兵的某某合计本金600万元及相关利息,但丁方、周春兵同意该40万股股票不直接划转到他们各自名某,而由甲方代持;2、丁方与乙方、丙方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由相关各方自行处理,周春兵的本金200万元及相关利息由甲方、丁方和周春兵先结算,甲方、丁方保证本次司法划转后周春兵先拿到本金100万元,不足部分周春兵和乙方、丙方结算;3、丁方获得40万股股票的前提条件是:按其获得的股票比例承担乙方、丙方所欠西南证券1,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代替偿还义务,即丁方应向甲方按其获得股票比例(由甲方汇总后支付给西南证券)或直接向西南证券支付1,6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以涤除西南证券的质押权,实现股票划转的目的;丁方未按上述约定支付的,丧失取得40万股股票的权利,全部454万股中发科技限售股都归甲方所有;4、丁方按约定履行义务并获得40万股股票权益后,因甲方只是代丁方持有该股票,因此乙方、丙方必须向甲方补足该40万股股票对应的款项,即向甲方支付400万元本金及利息(按月息2%支付),直到清偿之日止,甲方有权按第六条约定的方式扣除;5、丁方接受本协议中甲方向乙方、丙方所作出的各项承诺、授权等,并受此约束;……十二、本协议自各方签章后于司法划转之日起生效;十三、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同日,曹军为甲方、陈明宏为乙方、周春兵为丙方、沈雪忠为丁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1、根据《回购协议书》,乙方有40万股中发科技(股票代码600520)限售股挂靠在甲方名某;2、乙方所获得该40万股中发科技限售股系中发电气公司向乙方抵债而形成,而乙方的债权中有一部分系丙方的资金;3、丙方不愿意以股票抵债的方式抵销债务,据此,各方协议如下:一、乙方、丁方各出资50万元,共计100万元代中发电气公司支付给丙方,作为回报,丙方放弃该中发科技限售股的权益,并向浦东法院申请撤销该财产保全(详见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二、丁方在出资50万元的同时,获得乙方持有的40万股中发科技限售股的1/6,即66,667股;三、一旦丙方向浦东法院申请撤销该财产保全并实际执行,乙方、丁方应向丙方分别支付50万元的法律义务即生效且不可逆转,其支付时间不迟于甲方获得454万股中发科技限售股并进行质押贷款之后的十个工作日或甲方获得中发科技限售股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以时间前者为先);如有延期,需向丙方另外每日支付应付金额的0.5%作为罚息;甲方对丁方应付丙方的款项和可能存在的罚息承担全额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四、根据《回购协议书》,66,667股相对应的利息及权益归丁方所有,另333,333股的利息及权益归乙方可得,并由丁方为乙方的上述权益提供担保,丁方保证甲方按约定向乙方兑付上述权益,丙方无股票权益;五、乙方、丁方同意遵守《回购协议书》中的各项承诺、义务;六、丙方在获得100万元以后,不再对454万股中发科技股票划转到甲方名某提出任何异议,丙方对中发电气公司未清偿的其他债权按照浦东法院业已生效的调解书及相互间的其他约定执行;七、本协议自各方签章之日起,与《回购协议书》同时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中发电气公司备案。2015年2月9日至2月25日,陈明宏向沈雪忠发送短信,内容分别为:“邮件发我了吗?”、“你一个邮件咋那么难发啊”;“手续办好了吗?”“贷款还搞吗?”2015年5月22日,沈雪忠向陈明宏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中发控股应付本息额”,附件为“中发控股应付金额计算表”,附件表格列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26日中发控股公司所欠西南证券本金、利息、违约金的金额以及20%违约金的金额,其中,截至2015年5月25日,本金部分为1,600万元、利息1,768,888.89元、违约金2,904,000元,按20%计算的违约金为580,800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本金部分为1,600万元、利息金额为1,773,333.33元、违约金2,912,000元,按20%计算的违约金为582,400元。陈明宏收到上述邮件后,未予回复该邮件。2015年6月2日,曹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西南证券支付18,398,044.44元,银行收款回单摘要载明“代为清偿中发控股股票质押融资本息及违约金”。2015年6月5日,中发控股公司与西南证券在“西南证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提前购汇申请书”签字、盖章,确认中发控股公司通过场外支付方式支付融资本息、违约金18,398,044.44元。此后,宝山法院在当事人就(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的执行案件中,将中发控股公司名某中发科技454万股股票扣划至曹军名某。2015年8月28日,中发科技发布“2015年半年度报告摘要”,依据该报告摘要显示,曹军持有中发科技454万股股票。审理中,陈明宏表示该报告发布时,其关注到了上述内容。2015年9月29日,宝山法院出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3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沈雪忠与曹军达成如下协议:一、曹军归还沈雪忠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万元,此款于2015年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120万元,如曹军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沈雪忠有权就剩余本息全额申请执行;二、如曹军逾期支付本息,需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向沈雪忠支付逾期期间未支付款项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曹军负担。之后,沈雪忠向宝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执行中,沈雪忠与曹军自愿达成执行和解,曹军将其持有的中发科技40万股股票以每股10元的价格抵偿对沈雪忠所欠的某某,双方债权债务了结。2015年12月26日,宝山法院出具(2015)宝执字第6377号执行裁定书,将曹军名某中发科技40万股股票扣划至沈雪忠名某。此外,因曹军未偿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对案外人的某某,法院在相关案件执行阶段,将曹军名某尚余的415万股中发科技股票扣划至案外人名某。目前,曹军名某实际已不再持有中发科技的股票。2016年4月22日,陈明宏向沈雪忠发送短信,内容为“老沈,你股权咋变了?”、“你如果损害我的利益,那可不行。”2016年5月7日,陈明宏委托代理人王律师通过短信与沈雪忠取得联系,沈雪忠告知其与杨律师联系。2016年12月1日,沈雪忠、案外人曾某某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将沈雪忠名某中发科技40万股股票质押给曾某某的质押登记手续。2017年2月28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基于曾某某与沈雪忠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2017)沪0117民初142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沈雪忠应于2017年3月5日前归还曾某某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之后,因沈雪忠未自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故曾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尚在法院执行阶段。原审中,涉案《回购协议书》、《协议书》所涉的454万股中发科技股票尚处在股票限售期内,对应可上市流通的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涉案《回购协议书》签订时,沈雪忠名某无中发科技的限售股票。自涉案《回购协议书》签订之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中发科技股票价格在11.10元至37.31元间浮动,2017年4月10日股票价格为21.26元。一审法院认为,《回购协议书》《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回购协议书》的约定,1.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以中发控股公司原持有的中发科技454万股股票中的40万股股票抵偿其对陈明宏的某某4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因上述454万股股票被扣划至曹军名某,曹军确认代陈明宏持有40万股股票;2.陈明宏获得上述股票的前提为,按相应比例代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偿还后者欠西南证券的1,6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审理中,曹军、沈雪忠称,其要求陈明宏代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还款,但陈明宏拒绝。基于以下理由,一审法院对曹军、沈雪忠的上述陈述予以采信。首先,沈雪忠于2015年5月22日向陈明宏发送主题为“中发控股应付本息额”的邮件,鉴于涉案《回购协议书》关于沈雪忠为曹军提供担保的约定以及曹军、沈雪忠的合作关系,上述邮件可认定为沈雪忠代曹军发送。庭审中,陈明宏本人确认收到沈雪忠发送的上述电子邮件,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后提供的代理意见中称,陈明宏不知晓上述邮件发件人。陈明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发表的意见与陈明宏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但其就变更后的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难以采信。根据陈明宏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其收到上述邮件,且知晓发件人为沈雪忠。结合陈明宏于2015年2月向沈雪忠发送的短信以及陈明宏自认其与西南证券工作人员、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情况,其在收到沈雪忠2015年5月22日发送邮件的该段时间,应当知晓沈雪忠代曹军就还款相关事宜与西南证券进行磋商,并知晓沈雪忠系代曹军就还款事宜发送该邮件。曹军2015年6月2日向西南证券支付的款项与2015年5月22日邮件附件列明的20%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至付款日的应付金额一致,故对曹军、沈雪忠关于其在与西南证券确定应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后立即通过邮件告知陈明宏并要求其付款的陈述,可予采信。其次,陈明宏称涉案《回购协议书》签订后,其无法与沈雪忠取得联系,无法支付相应款项。然而,陈明宏在收到沈雪忠发送的邮件后,未通过最直接明了的方式——回复邮件与沈雪忠沟通,故其关于无法与曹军、沈雪忠取得联系的陈述不具合理性,难以采信。再次,《回购协议书》除了约定曹军汇总款项后一并向西南证券还款外,还约定陈明宏可自行代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向西南证券归还欠款。根据陈明宏的自认,其与西南证券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工作人员沟通顺畅,因此,陈明宏在收到沈雪忠邮件后,有能力自行与西南证券、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联系,核实还款金额、确定还款途径,但其显然未进行上述工作,难以认定其具有代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还款的意愿。因此,根据《回购协议书》的约定,陈明宏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后,即丧失对涉案《回购协议书》项下中发科技40万股股票的权利。即便陈明宏未表示拒绝付款,亦难以认定其对《回购协议书》项下中发科技40万股股票享有权利,理由如下:尽管协议未约定陈明宏代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偿还西南证券债务的时限,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曹军或向西南证券支付相应款项。陈明宏在2015年5月22日收到沈雪忠邮件后,未就代为还款事宜与曹军、沈雪忠、西南证券及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联系。中发科技2015年8月28日发布的“2015年半年度报告摘要”显示,曹军持有中发科技454万股股票。案件审理中,陈明宏亦表示其关注到上述内容,故可以认定,陈明宏在该半年报发布时理应知晓曹军已代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还清其对西南证券的欠款。根据上述事实,再结合涉案《回购协议书》签订时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对西南证券的借款已逾期未偿还的背景、涉案《回购协议书》项下中发科技股票限售情况、该股票此后的价格波动情况以及持股人的风险等因素,可认定陈明宏于2016年4月22日就股票变更登记事宜与沈雪忠短信联系,并于2016年10月31日要求曹军告知付款方式已超过合理期限,其怠于代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向西南证券还款的行为表明其拒绝代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还款。因此,根据《回购协议书》的约定,陈明宏丧失对协议项下中发科技40万股股票的权利。至于沈雪忠的担保义务。《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根据《回购协议书》,66,667股相对应的利息及权益归丁方(沈雪忠)所有,另333,333股的利息及权益归乙方(陈明宏)可得,并由丁方(沈雪忠)为乙方(陈明宏)的上述权益提供担保,丁方(沈雪忠)保证甲方(曹军)按约定向乙方(陈明宏)兑付上述权益,丙方(周春兵)无股票权益”。陈明宏认为,根据上述约定,沈雪忠作为担保人应将其名某中发科技333,333股股票过户给陈明宏。但《协议书》的上述条款未约定在曹军无法将其名某中发科技333,333股股票过户给陈明宏时,沈雪忠将其名某中发科技333,333万股股票过户给陈明宏。而且,尽管目前沈雪忠持有中发科技40万股股票,但《协议书》签订时,其并未持股。从《协议书》签订时沈雪忠的持股情况,陈明宏对于担保条款的理解缺乏合理性,所以难以采纳。根据《协议书》的上述条款文义,沈雪忠系对曹军向陈明宏支付333,333股股票的利息及权益提供担保。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便曹军确存在违约的情形,陈明宏要求沈雪忠将其名某中发科技333,333股股票过户给陈明宏的诉请,亦缺乏依据。更何况,沈雪忠已将其名某中发科技40万股股票质押给案外人曾某某,并办理质押登记,在此情况下,陈明宏要求将该中发科技333,333股股票过户给质押权人以外的人,也不具可操作性。至于沈雪忠与曾某某之间借款、质押合同的真实性,非本案审理范围,相关当事人若认为该合同损害其利益,可依法另行主张。另需说明的是,尽管陈明宏与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曹军签订的涉案《回购协议书》中约定,中发电气公司以中发科技40万股股票抵偿对陈明宏的某某,但在陈明宏未实际获得对应中发科技股票的情况下,其依法仍有权基于(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要求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事实上,根据陈明宏的陈述,其确实仍在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在该民事调解书中所承诺的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陈明宏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9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明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陈明宏没有履行涉案《回购协议书》所约定的代为还款义务,对应解除股权质押的454万股中发科技股票按约应归属曹军所有,有关两公司所欠陈明宏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案件中,由两公司予以依法履行对应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在本案当事各方签订的《回购协议书》和《协议书》中,对于陈明宏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告知义务,并未作出相应的约定内容。本案中,陈明宏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上述告知义务为曹军、沈雪忠两人的协议义务或两人曾对此向其作出过承诺。据此,陈明宏的该项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陈明宏请求判令沈雪忠将其名某持有的333,333股中发科技股票过户至名某的诉讼请求。首先,沈雪忠作为曹军的履约担保人,其对陈明宏承担对应担保责任的前提为曹军对陈明宏负有涉案股票的交付义务;有关陈明宏可否向曹军主张涉案《回购协议书》、《协议书》中所约定的333,333股中发科技股票权益的争议问题,本院认同原审所作判决认定意见,不再赘述。其次,目前的客观事实是,曹军名某已不再持有中发科技的股票,而沈雪忠名某所持有的40万股中发科技股票亦悉数质押给了案外人曾某某并办理了股票的质押登记手续,因此也不具有可交付过户的可能。另需要说明的是,就涉案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控股公司所欠陈明宏的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该两公司表示可由陈明宏在之前就(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54号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中再行要求予以清偿。事实上,陈明宏在本案中也认可已经就此向浦东法院申请对该案的恢复执行。综上,陈明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47元,由上诉人陈明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黄宇宏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