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绪利与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绪利,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绪利,男,汉族,1953年4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芬,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股份合作经济社。。法定代表人:陈新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超,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绪利因与被申请人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民初1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绪利申请再审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106民初10370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故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979年因玉沙村村民黄联璋占用再审申请人父母的宅基地产生纠纷,通过当时公社大队民政部门调解处理,同年10月黄联璋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符连金协商后,同意将村里统一安排合法从生产队购买的120平米土地调换。双方签订了《土地调换立契书》,生产大队盖公章予以确认,当时的大队民政人陈绪录也签字确认。2007年,玉沙村开始拆迁,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要求处理宅基地的问题,被申请人不予答复。无奈再审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玉沙村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提出申请,指挥部出函《关于符连金同志在玉沙村三里408号土地确认函》,明确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把调查情况反馈给指挥部调查组,以免耽误再审申请人签定协议和选房工作。被申请人也不予答复。2014年,再审申请人向海口市龙华区金贸办事处申诉,其建议再审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土地权益纠纷。2015年11月12日再审申请人的母亲符连金因病死亡;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原玉沙村大队民政人陈绪录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符连金与黄联璋签订《土地调换立契书》属实。对于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符连金宅基地使用权的关键证据《土地调换立契书》。因黄联璋已经去世多年,原审法院没有采信此证据。但《土地调换立契书》上不只有签订人双方的签名、手印,同时还有玉沙大队的盖章及大队民政人陈绪录的签名。经过多方查找,2017年5月16日找到了当时的玉沙村大队民政人陈绪录,其看过《土地调换立契书》后证实属实,并再次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2、再审申请人的母亲符连金死亡于玉沙村拆迁补偿之后,再审申请人有权继承应属于其母亲应得的财产。玉沙村于2007年拆迁,2015年11月12日再审申请人的母亲符连金因病死亡。原本应该属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的拆迁补偿款,自然应该由再审申请人及其他继承人继承。而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再审申请人与符连金系继母子关系,且符连金已不在世。仍然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诉求系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是对的,但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要求继承的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应属于公民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是玉沙村的社员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认为再审申请人是非农业户口,不是玉沙村的社员明显有误。保留于指挥部的档案《证明书》证明了再审申请人系玉沙村村民,并且被申请人予以盖章确认。在1979年村里还统一安排宅基地(三里183号)。同时再审申请人的父母符连金、陈兴也属于玉沙原村村民,世居一里287号,对面空地原为133.22平方米,因为划给黄联璋39平方米,调换三里408号120平方米,余94.22平方米。玉沙南居委会也证明了再审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世居在玉沙村。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不是玉沙村的社员没有证据证实;2、原审判决认为原玉沙村三里408号宅基地使用人系黄启川(黄崇山的儿子),其一家人盖房并居住二十多年并未有人提出异议,缺乏证据证明。涉案的宅基地系1979年村里统一分配的宅基地,当时黄启川年龄不会超过10岁,是不可能分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地形图》、被申请人提供的黄启川宅基地方位图,经过海口市土地测绘院确认,清楚显示黄启川的宅基地不是408而是407。再审申请人多年以来从未放弃过自己的权利;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去世后,宅基地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母亲符连金在玉沙村拆迁完毕后多年才去世。再审申请人是对其母亲应得的财产的继承而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五、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一般都应适用普通程序。只有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本案案情复杂、案件涉及年代久远、涉及利害关系人众多;争议标的巨大,据不完全统计位于海口市××区的玉沙村120平的宅基地的价值远超过100万元。而且很明显双方争议很大。本案绝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属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中原本属于再审申请人的母亲符连金的拆迁补偿款应该由再审申请人及其他的继承人予以继承,但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巨额的拆迁补偿款被他人(黄崇山之子黄启川)获取。原审法院没有追加获得拆迁补偿款的黄启川为本案的当事人以查明其获得赔偿款是否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追加符连金的其他继承人为本案的当事人以保障其权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本案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请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海口市龙华区玉沙股份合作经济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一、基本事实。再审申请人所主张的权利来源于其母亲符连金1983年签订的一份《土地调换立契书》。但是,在1983到2007这二十多年间,再审申请人及其家族成员却从未向原玉沙村三里408号土地(以下简称408号土地)上的实际使用人主张权利。而且,再审申请人及其家族成员在2007年拆迁改造之前已拥有多块宅基地(再审申请人分得二里221号宅基地,三里183、184号宅基地;其母亲符连金分得三里199、522号宅基地;大哥陈旭仍分得一里285号宅基地;二哥陈绪明分得二里220、331号宅基地,三里83、84、449、487、665号宅基地)。显然,《土地调换立契书》的权利早已得到实现。2007年政府对玉沙村实施旧村拆迁改造,当时成立了指挥部。指挥部的主要工作是对每户村民的房屋和土地进行调查、测量、评估,然后张榜公布确认,最后补偿,当时根据政府要求,村里也成立了审核、调解小组配合指挥部工作。拆迁工作从开始调查到最后补偿,前后历经两个多月,当时,并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这一点也说明,再审申请人方当时不仅已对自家房屋和土地完成了确认,而且对他人的房屋、土地也没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再审申请人与408号土地的使用人黄启川家之间不存在争议。再审申请人一直是城镇非农户口,也未曾是被申请人处社员,其没有主体资格来主张该涉案土地权利。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并没有其母亲符连金的签名和手印,也没有其他的授权文书,并不能证明其当时得到了符连金的授权。如今,符连金已经去世,再审申请人此时提起诉讼主张408号土地权利,其动机值得怀疑;二、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原玉沙村三里408号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拆迁补偿工作是由当时的指挥部与当事村民直接进行一对一协商,协商成功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最后拆迁补偿款直接发放到村民手上。被申请人既不是拆迁主体,也不是受让主体,自始至终都没有获得甚至经手任何拆迁补偿款。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后,被申请人通过在原指挥部调查,取得了三份证据:1、黄启川宅基地《证明书》;2、黄启川宅基地方位图;3、黄启川《房屋建筑面积分户汇总表》,以上证据皆可证明408号土地的权利人为黄启川。自然,也是黄启川与当时的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得了相应的补偿款。因此,被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408号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及利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为:1、再审申请人认为黄启川的408号土地使用权是其所有。但是,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显示和载明1983年所调换土地的准确方位和相关信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鉴于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并不充分,被申请人当时没有据此作出认定;2、在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陈绪利申请解决土地权益纠纷的回复》中,金贸街道办事处也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对408号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显然,再审申请人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为408号土地的权属人。因此,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三、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定的六个月时效,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六与证据七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新的证据”。提起再审申请不仅要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而且还必须拥有足以推翻原审的新证据。然而,再审申请人所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在原审时已经过质证、认证而未被采信。因此,该案并不存在启动再审的条件。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的条件,请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问题。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琼0106民初1037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于2016年11月24日签收上述判决书,均未提出上诉。2017年6月5日,再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以原审判决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二份证据,作为新的证据。一份系原审已提交过的《土地调换立契书》,但由陈绪录于2017年5月16日在上面再次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另一份系2017年5月18日由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街道办事处侨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符连金已于2015年11月12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再审申请书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则本案是否符合申请再审的期限的条件关键在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该《土地调换立契书》已经过质证、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并非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由陈绪录签字按手印的《土地调换立契书》,不属于新的证据。至于另一份证明符连金已死亡的《证明》,亦非新的证据。因为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已认定符连金已不在世,并未否认符连金死亡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陈绪利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绪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杨丽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彭彩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速录员 吴虹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