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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胡锦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胡锦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15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丁跃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魁,男,该行职工。被告胡锦坤,男,197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胡锦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锦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876.99元、费用1590.66元、利息706.99元,合计8174.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以后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锦坤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胡锦坤在原告下属的郴州市苏石路支行申请办理一张额度为6000元的信用卡,并办理相关的手续。被告收到卡后,于2012年12月20日激活该卡,截止2016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876.99元、费用1590.66元、利息706.99元,合计8174.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欠款,于理于法不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锦坤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5876.99元、费用1590.66元、利息706.99元,合计8174.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以后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锦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建人民陪审员  李靓才人民陪审员  谷翠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