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刚于2017年2月至6月间,多次从一男子“小东”(身份信息不详,未到案)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5日,吸毒人员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刘刚欲购买毒品,并约定了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被告人刘刚于当日1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台子村和新立村交界处路口,将从“小东”处购买的约0.7克甲基苯丙胺(病毒)以400元价格买给屈某某。2017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从屈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白色晶体0.43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刚,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刚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刚2017年2月至6月间,多次从一男子“小东”(身份信息不详,未到案)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5日,吸毒人员屈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联系被告人刘刚欲购买毒品,并约定了毒品价格及交易地点。被告人刘刚当日18时许在位于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去三台子村和新立村交界处路口,将从“小东”处购买的约0.7克甲基苯丙胺(病毒)以400元价格买给屈某某。2017年6月8日,公安机关从屈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白色晶体0.43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及入库回执单、检查笔录、证人屈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刘刚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刚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刚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安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