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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金胜郑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胜,郑春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876号原告徐金胜,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郑春荣,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广发,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原告徐金胜与被告郑春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对宝桥头收粮点的老板。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售玉米一车,口头约定单价为1.065元∕市斤。毛重是53,600公斤,皮重是14,240公斤,净重39,360公斤,运输车的牌照号是×××。被告出具粮食收购票据一张(第0001432号),并有被告亲笔签名。事后原告多次索要粮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粮款83,836.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向被告出售过玉米。故不存在偿还原告粮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求。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粮食收购票据(0001432号),证明此票据系被告郑春荣给原告出具的粮食收购票据。为证明自己观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粮食收购入库单(复印件),证明原告所诉一车玉米是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的,并不是被告郑春荣收购的,是原告的弟弟徐进来让被告郑春荣帮忙结算这车粮款,郑春荣才出具一张粮食收购票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原告徐金胜在桥头出售一车玉米,当时被告郑春荣出具了一张粮食收购票据(0001432),写明车号G192**,毛重53600,皮重14240,净重39360,检斤处郑春荣签名,没有写明价款。后原告多次索要粮款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玉米价款,本院认为应按但是交易习惯确定,即1.065元∕市斤。关于被告郑春荣称原告未向其出售过玉米,而是原告向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的玉米这一观点,本院认为,粮食收购票据是被告郑春荣出具的,郑春荣应当履行给付义务。郑春荣提供的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粮食收购入库单(复印件)只能证明其与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了另一法律事实,不能否认被告收购原告一车玉米的事实。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胜玉米款83,836.8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00元,由被告郑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跃军审 判 员  刘明鑫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佳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