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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旭朋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旭朋,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410号原告:薛旭朋,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被告:李伟,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河津人。原告薛旭朋与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旭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酒款10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从原告处一赊账方式购买酒,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还款日期为8月15日。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辞至今不予归还。原告为其诉请,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伟欠其酒款10600元,并写明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原告还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收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10600元酒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5日计算,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债务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天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杨凯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