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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聂年春、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聂年春,邹阳,刘小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81民初4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住所地沅江市银光路。负责人:殷宇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威,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桂科,系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诉讼代理。被告:聂年春,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琼湖办事处九只树村大路村民组***号。被告:邹阳,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银光南路***号*栋*单元***号。被告:刘小枚,女,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三眼塘镇东风村八村民组***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聂年春、邹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长刘泽华审 判 员  张尧夫人民陪审员  XX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钱 超 来自: